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440號原告 陳其寬 建築師事務所即陳其寬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被告甲○○
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一千零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甲○○自民國64年7月至84年7月受僱於陳其寬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其寬事務所,負責人陳其寬),自67年起,負責會計及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持有及保管事務所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現改制為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乙種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第48-1號帳戶)之存摺及事務所取款印鑑章(俗稱大章)之機會,竟與其夫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挪用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存入其夫乙○○或第三人 陳怡利 等人名下,侵占入己,其明細如下:
1.80年6月10日將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金額20萬元存入被告甲○○ 世華 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2o萬元(見原證4P1)。
2.80年7月22日將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金額11萬元存入被告甲○○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11萬元(見原證4P2)。
3.80年10月2日將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金額2十5萬元存入被告甲○○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25萬元(見原證4P3)。
4.80年11月18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95萬元,而將其中80萬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80萬元(見原證4P4)。
5.81年1月14日將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金額1百萬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1百萬元(見原證4P5)。
6.81年1月24日將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金額40萬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40萬元(見原證4P6)。
7.81年3月3日將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金額50萬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50萬元(見原證4P7)。
8.81年5月19日將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金額80萬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80萬元(見原證4P8)。
9.81年6月10日將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金額80萬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80萬元(見原證4P9)。
10.81年8月11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278,0
00元,而將其中18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180,000元(見原證4P10)。
11.81年8月15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
350,000元,而將其中8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80,000元(見原證4P11)。
12.81年8月25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2,650
,000元,而將其中2,00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2,000,000元(見原證4P12)。
13.81年10月8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
660,000元,而將其中60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600,000元(見原證4P13)。
14.81年10月17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400,
000元,而將其中17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170,000元(見原證4P14)。
15.82年2月3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200,00
0元,而將其中12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120,000元(見原證4P15)。
16.82年2月18日將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
000號支票金額5十萬元存入被告甲○○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500,000元(見原證4P16)。
17.82年4月17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340,0
00元,而將該34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340,000元(見原證4P17)。
18.82年4月24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6,180
,000元,而將其中30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300,000元(見原證4P18)。
19.82年4月24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
6,180,000元,而將其中250,000元存入被告甲○○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250,000元(見原證4P19)。
20.82年7月7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5十5萬
元,而將其中2十2萬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2十2萬元(見原證4P20)。
21.82年7月20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2,000
,000元,而將其中1,60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1,600,000元(見原證4P21)。
22.82年8月18日將原告000-00-000000-0號
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金額1,500,000元存入 李俊霆 郵局3383號帳戶內侵占該1,500,000元(見原證4P22)。
23.82年8月31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1百十
7萬3千元,而將其中50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500,000元(見原證4P23)。
24.82年9月14日將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
000號金額500,000元存入被告甲○○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500,000元(見原證4P24)。
25.82年10月5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450,0
00元,而將其中20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200,000元(見原證4P25)。
26.82年10月22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506,
000元,而將其中45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450,000元(見原證4P26)。
27.82年11月18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
600,000元,而將其中30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300,000元(見原證4P27)。
28.82年11月20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1,00
0,000元,而電匯至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陳怡利帳戶,侵占該1,000,000元(見原證4P28)。
29.82年12月28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
950,000元,而將其中75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750,000元(見原證4P29)。
30.82年12月31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
875,000元,而將其中25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250,000元(見原證4P30)。
31.83年1月18日將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
000號支票金額200,000元存入 宋文娟 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侵占該200,000元(見原證4P31)。
32.83年1月24日將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
00000號支票金額300,000元存入宋文娟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侵占該300,000元(見原證4P32)。
33.83年4月1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400,00
0元,而將其中30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300,000元(見原證4P33)。
34.83年5月2十7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
1,260,000元,而將其中1,00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1,000,000元(見原證4P34)。
35.83年7月29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
3,160,000元,而將其中1,305,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1,305,000元(見原證4P35)。
36.83年7月29日將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
000號支票金額420,000元存入 鄒武鑑 台企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420,000元(見原證4P36)。
37.83年8月18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350,0
00元,而將其中20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200,000元(見原證4P37)。
38.83年11月7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250,0
00元,而將其中18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180,000元(見原證4P38)。
39.83年12月5日將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
000號支票金額180,000元存入李俊霆郵局3383號帳戶內侵占該180,000元(見原證4P39)。
40.83年12月16日將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
0000號支票金額27,720元存入被告甲○○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27,720元(見原證4P40)。
41.84年1月5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427,00
0元,而將其中247,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247,000元(見原證4P41)。
42.84年1月5日將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
00號支票金額18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180,000元(見原證4P42.)。
43.84年4月29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927,0
00元,而將其中13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130,000元(見原證4P43)。
44.84年5月30日將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
0000號支票金額30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300,000元(見原證4P44)。
45.84年6月30日在原告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1,580
,000元,而將其中150,000元存入被告乙○○三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該150,000元(見原證4P45)。
46.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本金2,000,000元之定存,於
81年10月13日到期後,被告甲○○領走全部本金及利息,予以侵吞(見原證4P46)。
47.定期存單000000000000號,本金3,000,000元之定存,於81年
10月13日到期後,被告甲○○領走全部本金及利息,予以侵吞(見原證4P47)。
48.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本金1,000,000元之定存,於
82年1月20日到期後,被告甲○○領走全部本金及利息,予以侵吞(見原證4P48)。
49.82年7月13日,在原告三信第000-00-000000-0帳戶內領取350
,000元,轉存定期存款,惟被告甲○○卻未轉存定存,而悉數予以侵占(見原證4P49)。
㈡、從而,被告自80年6月10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共同侵占原告帳戶款項高達28,139,720元(見原證4)。被告自81年2月
20日起至83年9月10日止共存入原告甲存221-7號帳戶僅6,845,000元,被告所辯存入9,388,000元,顯然不實。
㈢、至被告辯稱存入原告乙存48-1戶頭的有150,000元。另外由銀行對帳單上顯示由被告戶頭中領出而用於事務所開銷的,有用於發薪水之用的5,741,000元,用於雜支(依被告之記憶有支出項目者)12,660,711元,其他費用(被告之記憶無法明確知道支出之項目者)1,818,611元,總計由被告乙○○戶頭領出17,230,682元,以及被告甲○○戶頭領出1,033,000元,共計18,263,682元,是可以由帳戶資料中顯示直接轉入原告的戶頭或者用於事務所之開支者(見附表4所載)云云,均係子虛烏有之狡辯。
㈣、依被告甲○○承認制作之原告82年度收支明細表81年度尚結餘8,140,947元,又82年1月至12月每月業務收入扣除支出,依序尚有結餘8,084,430元、6,096,763元、5,086,372元、4,582,661元、2,974,249元、2,388,879元、3,385,760元、3,254,186元、1,863,816元、1,060,105元、4,440,913元、1,132,946元,82年度結餘尚有1,132,946元(原證5)。足見原告81年度尚結餘8,140,947元,82年度結餘尚有1,132,946元,又原告事務所82年度每月業務收入扣除支出包括薪資支出,尚結餘1,132,946元,已如上述,則原告豈會薪水發不出來?又何需從被告戶頭領出來發薪水?或用於雜支?或其他費用?又被告縱使有從被告帳戶提領現金,亦未記入轉帳何處?均不能證明轉入原告帳戶,況被告帳戶提領現金,原告帳戶縱有金額並同為增加,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存入,均無法證明返還超額提款或冒領侵占款項。被告上開答辯,顯係狡辯。
㈤、是被告等共同侵占高達28,139,720元,扣除上開存入原告甲存221之7號帳戶6,845,000元,尚共同侵占21,294,720元,被告等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第179條、第197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35,6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3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㈡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自64年7月至84年7月在原告事務所擔任會計及出
納工作,一開始 劉應昌 是老闆,他私底下跟伊說要找人頭戶供事務所作為節稅、轉帳調度資金使用,被告乙○○在三信城內分社開立有第5507-3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5507-3號帳戶),被告甲○○在世華銀行儲蓄部開立有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70887號帳戶)存款帳戶,而原告事務所系爭第48-1號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鑑章(大章),確由被告甲○○保管,小章則由劉應昌(94年1月間已過世)保管,是其絕無原告所稱侵占、挪用公款之事,原告事務所之會計制度,內部稽核與管理,均依會計法及事務所主管之督導,並與會計師配合而建立會計流程,惟因事務所員工臨時請領款、什支開銷,依實際作業,較難符合預估表所列之現金支出,另建築師支領薪資因無法報列、給予業主之佣金、陳其寬之美國會計費及美國稅,都無法出憑證,亦無法由會計師報請國稅局認可,所以從銀行提領一筆現金,有時會直接轉入原告事務所帳戶,有時是以現金支用,是從對帳單來勾稽核對進出金額之平衡是無法精準,須從原告事務所內部傳票,才能得知款項流程,然被告甲○○自84年離職時,未將帳簿資料攜出,且已交付,原告並據以申報84年度的稅,足證被告甲○○離職時確已交付所有內部傳票、帳簿資料。㈡況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以觀,被告乙○○帳戶領出存入原告
系爭221-7帳戶9,388,000元、另存入原告48-1帳戶有150,000元,另自被告帳戶提出支付原告事務所開銷,包括支付薪水有5,741,000元、用於雜支1,266,071元、其他被告記憶無明確知道支出項目者有1,818,611元;另自被告甲○○帳戶領出者有1,033,000元等語。
㈢原告所提出之侵占明細,其中第22筆係轉入李俊霆帳之1,50
0,000元款項,係由劉應昌領走;第31筆之200,000元及第32筆之300,000元,均轉入宋文娟帳戶,均與被告亦無關;第39筆轉入李俊霆帳之1,800,000元款項,係領出支付給東華書局房租,未進入被告帳戶;第46筆2,000,000元、第47筆3,000,000元、第48筆1,000,000元、第49筆350,000元等四筆款項均與被告無關。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自64年7月至84年7月受僱於原告任職,並自67年起,負責原告之會計及出納業務,詎其自80年6月10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利用職務上持有及保管事務所之系爭48-1號帳戶之存摺及事務所取款印鑑章之機會,與被告乙○○共同以不法行為,挪用、侵占上開帳戶內之現金,致其受有28,139,72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本院90年度自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誠泰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誠泰銀行存褶存款對帳單暨交存褶交易明細表、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均為影本)在卷足參,被告就原告主張前揭款項轉入被告乙○○三信系爭5507-3號帳戶、被告甲○○世華銀行系爭70887號帳戶乙節,並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應審究者,乃:㈠被告乙○○三信系爭5507-3號帳戶及被告甲○○世華銀行系爭70887號帳戶,是否應原告要求所設?俾便原告事務所作為節稅、轉帳調度資金使用?㈡被告甲○○84年離職時,是否已將帳簿資料攜出全部交付原告?㈢如被告確有侵占原告款項,原告受有損害若干?
四、經查,被告抗辯被告乙○○三信系爭5507-3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被告甲○○世華銀行儲蓄系爭第70887號帳戶,係提供原告陳其寬事務所作為節稅、轉帳調度資金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甲○○且稱其從事務所銀行戶頭提出的每一筆錢都要經過劉應昌核對用印,事務所所有轉到乙○○帳戶的錢以及存入其個人及訴外人鄒武鑑、李俊霆帳戶之支票,都是劉應昌交代云云,惟原告否認使用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本院徵之被告自承前揭世華銀行及三信城內分社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甲○○保管,且刑事庭亦審認上開帳戶有被告私人款項進出(即被告乙○○帳戶內尚有訴外人鄒武鑑之資金;被告乙○○亦於台灣高等法院自承該戶頭曾作為與鄒武鑑共同經營唱片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如確為原告所設立之人頭帳戶,原告豈有不要求將被告甲○○及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本身保管運用,而允許被告公私帳目混雜於同一帳戶內進出之理?從而,被告前揭抗辯,顯與經驗法則有悖,要難遽認為真,且其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於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即難遽信為真。
五、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事務所之帳冊等資料均已交回,其已於84年7月即已離職,若未將帳簿等資料交回事務所,則自訴人根本無法申報84年度乃至以後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原告亦否認被告前揭辯解,惟被告非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且依證人即原告事務所之行政文書 黃桂紅 業於本院刑事庭(案號:89年自字第143號)調查時證稱:被告甲○○曾說縱使見面拿出東西對帳,陳其寬之妻 陳芙美 也不會相信她等語(詳見本院89年自字第143號刑事卷
(1)第182頁、第183頁);並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甲○○曾打電話告訴我,她告訴我內帳在她那裡,當時陳芙美打電話要我打電話要甲○○出來澄清,她說要把內帳從劉先生家裡找找看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卷92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足證原告事務所確有所謂之內帳存在,且該內帳處於被告甲○○得支配管領之狀態,且根本未交予原告或陳芙美處,否則被告甲○○豈會向證人黃桂紅表示「縱使拿出內帳,自訴人亦不相信之語?至縱令原告每年均有申報所得稅,惟其原得依事務所相關係憑證申報,並非依據兩造所爭執之本案「內帳」為之至為灼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已交付前揭內帳、傳票予原告。況原告對被告提出共同業務侵占罪之告訴,迭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百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乙○○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告甲○○使用,並指示甲○○匯款予第三人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判處有罪(被告乙○○部分業已確定在案,被告甲○○則仍上訴中),亦併此敘明。
六、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期,將原告所謂之第1筆至第49第筆款項存入其等或第三人陳怡利等人名下,侵占28,139,720元(詳如原證4明細表所載)乙節,被告僅爭執其中第22筆(轉入李俊霆帳之1,500,000元)、第31筆(轉入宋文娟帳戶之200,000元)、第32筆(轉入宋文娟帳戶之300,000元)、第39筆(轉入李俊霆帳之1,800,000元)、第46筆(2,000,000元)、第47筆(3,000,000元)、第48筆(1,000,000元)、第49筆(350,000元)等款項與被告無關等語(見被告93年10月1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是原告就此被告爭執之上開款項即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前開部分,即應認尚乏所據;至其餘款項被告既未爭執,且原告亦提出相關之單據(已如前述)以供本院審認,則自堪認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帳戶領出後存入被告帳戶者,應共為19,609,7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在上開範圍內為可採信,逾此部分,即乏所據。又查被告抗辯被告乙○○帳戶領出存入原告系爭221-7帳戶9,388,000元、另存入原告48-1帳戶有150,000元乙節(見被告93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狀),有其提出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暨取款條、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其製作之附表四在卷可憑,自屬可採。至被告雖另抗辯其尚自被告乙○○帳戶提出支付原告事務所開銷,包括支付薪水5,741,000元、用於雜支1,266,071元、其他被告記憶無明確知道支出項目1,818,611元;自被告甲○○帳戶領出者有1,033,000元云云,惟悉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辯解即核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帳戶款項,實際受有損害10,071,7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如前述,應為可採,被告否認有侵占事實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79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原告10,07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