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於飲酒後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底西側之無路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底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節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其更應小心駕駛且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適有 梁顯陽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對向行駛、待左轉至中山路時,因甲○○未及注意而相撞,致梁顯陽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五月一日二十三時許不治死亡。嗣甲○○受傷經送醫後,測試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二二三.九三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一九毫克)。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被告因過失以致肇事致梁顯陽死亡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家屬乙○○陳述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慈濟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各一份及照片數張附卷足憑,而被害人梁顯陽確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身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梁顯陽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參照),因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死亡,過失之情節重大,犯後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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