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即盜版CD唱片)貳佰捌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共三人,明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非法重製而由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藝百代等公司)已取得合法之著作權之盜版雷射唱片(即俗稱盜版CD)(著作權人、盜版雷射唱片名稱、被侵害歌曲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每片盜版雷射唱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販售與不特定之人,並四處兜售圖利。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其等在花蓮縣○里鎮○○路、忠勇路口夜市擺設攤位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二百八十片,同行男女犯嫌則趁機逃逸(另由警方查辦中)。
二、案經告訴人科藝百代等公司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科藝百代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 張昌政 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亦有告訴人之著作權利相關證明文件及正版雷射唱片封面等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之盜版雷射唱片二百八十片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犯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各一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之法律對本案被告均無不同,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為貪圖小利,而受他人之雇用販售盜版雷射唱片,視他人合法著作權為無物,及其犯罪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已坦然認錯,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盜版雷射唱片二百八十片,均係另外二名成年男女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案,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不再適用。);惟扣案之音響一組,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向其友人綽號「阿猴」者所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持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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