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 沈欣妍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13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原法院相對人 江明勳 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
8年6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抗告人僅支付部分金額,尚餘32萬4193元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就前揭未清償之金額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本票而准予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5萬元,其中32萬4193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係為分期付款而簽發,惟該分期付款之汽車均為江明勳所使用,抗告人現與江明勳失聯已久,且不知江明勳及前揭汽車之去向。又抗告人為單親媽媽需扶養幼子,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致謀職不易,況抗告人方尋得之新工作所得之薪資僅為基本工資,支出生活開銷後,經濟十分貧困,如因此被牽連而導致強制執行,抗告人恐無法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即令屬實,因核屬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禎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