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介豪指定辯護人楊淑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介豪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號。如未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被告自白、證人證述、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替代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羈押在案。
二、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對本案大部分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復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尚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本案一時失慮而犯罪,被告有固定住所,且被告羈押至今,對其犯行之嚴重性應已知所警惕,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後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屏東縣○○鄉○○路○○號。如被告未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則其覓保無著,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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