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 周秀芬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10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其簽章之真正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簽發、到期日為108年5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並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113萬9923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就前揭未清償之金額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本票而准予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26萬元其中之113萬9923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載有「憑票交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正」字樣之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明顯係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因核屬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禎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