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慎顗
鄭國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兼告訴人劉慎顗、鄭國志(下分稱被告劉慎顗、鄭國志)於民國108年3月15日,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大臺中國際會展中心」擔任商品展工讀生。被告劉慎顗與鄭國志因分送便當問題而發生口角,竟各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北三門徒手互毆,被告劉慎顗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腕部挫傷、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被告鄭國志因而受有臉部鈍傷併牙齒缺損、唇擦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