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116號原告 郭淑萍 被告 媚登峰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雅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依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39歲,算至原告於65歲經強制退休時止,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前開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1882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22萬5840元【計算式:5萬1882元×12月×10年=622萬584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677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萬1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