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06號原告 黃保蓉 被告 余柏逸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6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本票;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命被告不得持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部分,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包含返還該本票)均係為達成此利益,即係以票據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