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昊昇電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宜珮 抗告人 謝東輝 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24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2月11日、到期日108年1月22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並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8%計算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93萬2400元,其中之27萬5778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11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就27萬5778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間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惟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即令屬實,因核屬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禎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