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張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壹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13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與民有三街口處時,因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吳怡樺 所有,並由訴
外人 陳聰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
共新台幣(下同)379,357元(含工資費用:28,470元、烤
漆費用:33,887元、零件費用:317,000元),原告已全部
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吳怡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79,3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函調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本院依職權
向該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379,357
元(含工資費用:28,470元、烤漆費用:33,887元、零件費
用:317,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5月15日出廠
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4
年10月22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6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折舊58,487元之後,
應以258,513元為限(即317,000元-58,487元=258,5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費用28,470元、烤漆費用33,887元,共計320,870元。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51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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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7,000×0.369×(6/12)=58,4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7,000-58,487=25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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