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鄞寶真
訴訟代理人  陳猷華
被   告  李婷婷
訴訟代理人  李少文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將手機(型號為Sams
ungS6白色,下稱系爭手機)送至被告任職之通訊行內充電
,卻因被告操作不慎,導致系爭手機回復為原廠設定,系爭
手機內之資料悉數消失,是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嗣
兩造於106年10月22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書立內容為「因本
人疏失造成鄞寶真手機造成無法回復檔案資料之損害,願意
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金額無息分期每月10號交付1萬元
整」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是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
元,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止按月償還1萬元,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且立據時原
告並無脅迫被告之意,被告擷取原告片段情緒上表達之言語
,即謂其遭原告脅迫,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字據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106年10月15日原告至被告任職之通訊行稱系爭手機故障需
維修,原告先自行刪除檔案約20餘分鐘,再由被告將系爭手
機交付維修師即證人 翁倉盛 ,翁倉盛表示手機需備份後方能
維修,惟原告表示其不會備份,即由翁倉盛幫忙備份系爭手
機之通訊錄,並將系爭手機還原為原廠設定後,再由被告送
還原告,原告取回系爭手機後稱需充電,在充電過程中,被
告欲確認系爭手機備份是否完備,卻遭原告喝叱阻止,嗣原
告取回系爭手機後約經1個多小時,又持系爭手機請被告幫
忙登入LINE、FACEBOOK等帳號設定,設定完成後,原告即翻
臉訛稱被告將系爭手機內之資料弄不見等語。又原告所出示
之手機維修單,其上客戶欄名稱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猷華,
而非原告,合理懷疑該維修單所指手機並非系爭手機。是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指稱其損害係被告所致,
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字據並無「一期未付全部視為到期」等字樣,且被告係
因遭原告以「不簽就要捅你兩刀、不要在這邊看到你、不要
讓你在這邊上班」等語脅迫,而簽署系爭字據,被告已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
依系爭字據對被告為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於系爭字據承諾願賠償
15萬元之意思表示,是否因被脅迫而為?㈡如否,則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部分之款項?爰析敘如下: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於106年10月22日夜間書寫系爭字據,
在將系爭字據書寫完畢前,曾與原告對談約2小時半,且被
告於對話內容中一再指稱原告於106年10月21日曾恫稱「要
捅你兩刀,要不然就是不要讓你上班,不要看到你,要不然
就是要你賠100萬」等語,而被告前於106年10月21日晚間
允諾原告前往提款後,曾躲藏4個小時等節,有被告所提出
之錄音檔案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依
兩造於上開錄音之對話內容,被告反覆指稱原告於前日曾對
其恫嚇,致其心生畏懼,因而躲藏達4小時,原告亦指責被
告前日讓其等候4小時等語,足見兩造於106年10月21日商
談賠償事宜時,被告確曾躲藏4小時許,兩造因而於106年
10月22日再為對談,該日談話過程中,被告否認系爭手機所
存資料消失係其行為所致,並指稱原告於前一日曾恫稱「要
捅你兩刀」等語,而關於賠償金額之決定係由原告主導,則
被告抗辯系爭字據係因原告恫稱「要捅你兩刀」等不法危害
言語,致其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應堪採信。系爭字據既
係被告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已於本院107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
字據給付15萬元,即屬無據。
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啓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