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薛涵蓉
兼訴訟代理人  高郁翔
被   告   黃嘉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郁翔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涵蓉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高郁翔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2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薛涵蓉,行
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突遭由對向車道急奔而來
之被告撞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原告高郁翔受有右胸壁
右膝擦挫傷,原告薛涵蓉受有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頭部
外傷等傷害,另原告高郁翔所有之機車與羽絨外套亦因此而
毀損,原告薛涵蓉則因傷在家休養4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詎被告
僅於事故當日賠償原告高郁翔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元,對於原告所受其他損失卻遲遲不為賠償,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原告高郁翔急診醫藥費750元、羽絨外套破損1000元、精
神慰撫金2萬元;原告薛涵蓉醫療費用1780元、因傷請假4
日所受薪資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高郁翔2萬1750元、原告薛涵蓉5萬578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
確定,有該刑事案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醫療院
所就診,原告高郁翔支出750元、原告薛涵蓉支出1780元
,均有收據在卷可憑,經核上開費用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
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理。
㈡物品損害:原告高郁翔所有之羽絨外套於本件交通事故中
破損,有照片為證;同類型之羽絨外套市價約為8900元,
又原告高郁翔自承其購買價格為8000元,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該外套已使用3年,其請求扣除折舊後之外套價值
1000元,應屬合理。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薛涵蓉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
受傷,因而請假4日,其每日薪資為1000元,業據原告薛
涵蓉提出薪資單及排班表為證,是原告薛涵蓉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薪資損失4000元,亦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身心痛苦,其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
告高郁翔為高中畢業,現職為業務員,月薪3萬5000元,
原告薛涵蓉為大學肄業,現於寵物用品公司工作,月薪約
4至5萬元等情,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國際貿易工作、
月薪約2至3萬元等情,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等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
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高郁翔、薛涵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
在1萬元、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高郁翔請求被告給付1萬1750元、原告薛涵蓉請
求被告給付2萬57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啓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