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游淑貴
        李筠珊
        李明星
        李明冠
        李敏絹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定宸
        李敏滿
被   告   陳武雄
        鄭永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武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零點零玖平方公尺之水管、編號A2部
分面積零點壹柒平方公尺(含與編號B1雨遮重疊部分面積零點
零肆平方公尺)之糞管、編號B1部分面積零點壹陸平方公尺之
雨遮及熱水器拆除。
被告陳武雄應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六二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零點壹平方公尺(含與編號B1雨遮重疊
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平方公尺)之水管、編號B1部分面積零點捌
伍平方公尺之雨遮及熱水器拆除。
被告鄭永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零點壹壹平方公尺(含與編號B2
雨遮重疊部分面積零點零陸平方公尺)之水管、編號A5部分面
積零點壹叁平方公尺(含與編號B2雨遮重疊部分面積零點零柒
平方公尺)之水管、編號A6部分面積零點壹壹平方公尺(含與
編號B2雨遮重疊部分面積零點零伍平方公尺)之水管、編號B2
部分面積叁點捌捌平方公尺之雨遮及鐵窗、編號C2部分面積零
點零玖平方公尺之水表拆除。
被告陳武雄應給付原告李明冠及李明星各新臺幣叁佰捌拾玖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拆除第一項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李明冠及李明星
新臺幣柒元。
被告陳武雄應給付原告李敏絹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
示之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敏絹新臺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武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鄭永安負擔百
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武雄應將位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22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1、A2所示之管線,及位於同段622之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22之3號土地,與系爭62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3、C1所示之管線、水表箱,及將位於系爭622
、622之3號土地上方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鐵皮屋屋簷及熱
水器拆除。㈡被告鄭永安應將位於系爭622之3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4、A5、A6、C2所示之管線、水表箱,及位於系爭
622之3號土地上方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屋簷及鐵窗拆除」
。嗣於審理中,除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外,原告另追加
訴之聲明為「㈢被告陳武雄應給付原告李明冠及李明星各新
臺幣(下同)55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
,各按每月10元計收之費用。㈣被告陳武雄應給付原告李敏
絹608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每月15元計
收之費用。㈤被告陳武雄應給付原告李筠珊、李敏滿各1050
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該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各按每月19元計收之
費用。㈥被告陳武雄應給付原告李定宸917元,及自107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
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每月給付9元計收之費用。㈦被告
陳武雄應給付原告游淑貴339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至回復原
狀日止,按每月9元計收之費用。㈧被告鄭永安應給付原告
李筠珊及李敏滿各4437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
,各按每月79元計收之費用。㈨被告鄭永安應給付原告李定
宸3872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每月給付36
元計收之費用。㈩被告鄭永安應給付原告游淑貴1431元,及
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該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每月38元計收之費用。」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非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622號土地為原告李明冠、李明星、李敏絹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622之3號土地為原告李定宸、
李敏滿、李筠珊、游淑貴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29號土地)及同段6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0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陳武雄、鄭
永安所有,其上分別有被告陳武雄、鄭永安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及104號房屋(下稱系爭106號
房屋、系爭104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系爭房屋原本屋後留有空地,其上設
有排水溝、化糞池,與英專路46號至102號的排水溝相通,
惟被告將其屋後之法定空地私自加蓋至土地邊界,並將原有
排水溝堵住,致其屋後無空地可以埋設污水管、糞管、水表
箱等,被告又不願多花費用將該等管線拉至其房屋前方英專
路之排水溝中,竟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先將汙水排放
於系爭土地上,嗣將系爭房屋之糞管、污水管及水表箱私設
於系爭622、622之3號土地上,並將系爭房屋增建之鐵皮
屋屋簷、鐵窗、熱水器越界至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本件並無
民法第775、779條之適用,原告在法律上並無容忍義務,
且系爭622號土地並非私有巷道,系爭622之3號土地雖部
分為現有巷道,但公用地役權僅及於地面上土地之通行,未
及於空域與地下部分,其限制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利係為
一般大眾通行等公益之用,被告自不得因私益將之納為私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就原告所
有權之侵害。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622、622之3號土地
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依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請
求期間為自107年3月13日起往前回溯5年、自107年3月
14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並聲明:
㈠被告陳武雄應將位於系爭622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
所示之管線,及位於系爭622之3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
、C1所示之管線、水表箱,及將位於系爭622、622之3
號土地上方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鐵皮屋屋簷及熱水器拆除

㈡被告鄭永安應將位於系爭622之3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
、A5、A6、C2所示之管線、水表箱,及位於系爭622之3
號土地上方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屋簷及鐵窗拆除。
㈢被告陳武雄應給付原告李明冠及李明星各555元,及自10
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該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各按每月10元計收之費用。
㈣被告陳武雄應給付原告李敏絹608元,及自107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
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每月15元計收之費用。
㈤被告陳武雄應給付原告李筠珊、李敏滿各1050元,及自10
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該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各按每月19元計收之費用。
㈥被告陳武雄應給付原告李定宸917元,及自107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
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每月給付9元計收之費用。
㈦被告陳武雄應給付原告游淑貴339元,及自107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
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每月9元計收之費用。
㈧被告鄭永安應給付原告李筠珊及李敏滿各4437元,及自10
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該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各按每月79元計收之費用。
㈨被告鄭永安應給付原告李定宸3872元,及自107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
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每月給付36元計收之費用。
㈩被告鄭永安應給付原告游淑貴1431元,及自107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
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每月38元計收之費用。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之糞管、污水管、屋簷、鐵窗,均係前任屋主所設
,被告買受後並未更改;水表異動部分,則因日前新北市政
府淡水區公所進行美化及水溝更新等工程時,承包商施工不
慎將排水管挖破及水表移位所致,且系爭房屋之排水管係於
房屋建造時依地形埋設在地下30公分處,將排水管水流排放
到系爭622之3號土地即公共巷道水溝內,被告陳武雄屋後
之排水管及水表箱為政府配合公共工程而設置,水表箱亦為
自來水公司所設,均非被告自行設置,依民法第775、779
條土地所有人過水權及人工排水等義務,被告得享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
㈡系爭629、630號土地之謄本上註記「本號土地重測界址疑
義處理中」,原告實應俟土地重測疑義確定後再行爭訟。
㈢系爭622之3號土地在未建築房屋前為空地,其上有一條約
4米寬巷道供居民出入及排水溝供居民排水,現況之巷道亦
係供公共設施及公眾通行使用,該巷道內之排水溝乃淡水區
公所為排水順暢而統一建造,非原告自行設置與維護。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依據之計算基準過高,
被告若有占用系爭土地,同意支付原告依公告地價5%計算之
租金。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1至A6、B1、B2、C1、C2等物
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移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
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爰分敘如下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622號土地為原告李明冠、李明星、
李敏絹與訴外人 李敏舜 所共有,原告李明冠、李明星、李敏
絹之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2、7分之2、70分之29,系爭62
2之3號土地為原告李定宸、李筠珊、李敏滿、游淑貴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李定宸、李筠珊、李敏滿、游淑貴之
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928、1萬分之2014、1萬分之2014
、1萬分之96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被告辯稱
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告陳武雄、鄭永安分別為系爭629、630號土地所有人
,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其上分別有系爭106號房屋
、系爭104號房屋,系爭106號房屋於62年9月27日建築
完成,被告陳武雄於67年6月9日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
系爭104號房屋於61年10月5日建築完成,被告鄭永安於
67年9月11日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
憑。系爭106號房屋所設如附圖編號A1、A2之水管、編號
B1之雨遮分別有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622號土地之情形,
系爭106、104號房屋所設如附圖編號A3至A6之水管、編
號B1、B2之雨遮、編號C2之水表亦有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
622之3號土地之情形,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附卷為憑;上述附圖編號A1至A6、B1、B2、C2所示物
品均為系爭房屋之一部,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
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1至A6、B1、B2、C2所示土地為被告所
占用,自非無據。至原告固請求被告移除附圖編號C1所示
之水表,然經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上
開編號C1所示水表為用戶申請用水設備工程時裝置,屬該
公司財產,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
營運所107年4月10日台水一淡工字第10700008520號函
可稽,是該水表非屬被告所有,難認被告為具處分權人,
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該水表,尚難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其基於系爭629、630號土地排水之需求,而
具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然查,依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案竣工圖所示,系爭房屋均於房屋背面留設有化糞池
及排水溝,亦即於系爭629、630號土地地界內,原即有
排水溝可供系爭房屋排水,核與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後門照
片相符(本院卷二第100頁),是系爭房屋依上開竣工圖
建築完成後,並無占用鄰地以設置排水設備之必要,系爭
房屋後方現況無排水溝可供排水,而需接設排水管將水排
放至系爭土地,顯係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後另有改建所致
,自不得以此主張得合法占用鄰地排水。又民法第775條
之排水權,係指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由人工開設導入者
則非屬之,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490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復非屬具有排水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無足採;至民法第779條雖規定土地所有人因
排泄家用水以至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惟系爭房屋本
即在房屋背面設有排水溝及化糞池,業經調查認定如上,
則被告捨其土地內合法設置之排水溝不用,而另設水管將
其家用水排至原告土地,自與該條規範意旨未合,被告援
引上開法條規定抗辯其有通過權,亦無足採。
⒊附圖編號A3至A6、B1、B2、C2等地上物所在位置之系爭62
2之3號土地,○○○區○○街○巷既有路面及排水溝,
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5年9月6日新北淡工
字第1052150305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4日新北府
城測字第1062492352號函及所附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附卷
可憑,是系爭622之3號土地作為現有巷道使用部分,因
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該部分道路係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雖系爭622之3號土地未經徵收,依上開說明
,任何人包括原告李定宸、李筠珊、李敏滿、游淑貴在內
之所有權人均不得妨礙行為,其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在
消極方面應容忍包含被告在內之公眾出入,而有供公眾通
行之義務,在積極方面,所有權之行使亦應以不得妨礙供
公眾通行狀態為限度,以維持公眾交通通暢及安全,是兩
造均不得違反通行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以通行以
外之方法使用系爭622之3號土地,即須經原告李定宸、
李筠珊、李敏滿、游淑貴等人之同意,其未經同意而占有
使用系爭622之3號土地以設置水管、水表、雨遮、熱水
器、鐵窗等物,已逾越通行之必要與目的;而原告李定宸
、李筠珊、李敏滿、游淑貴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
規定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自得請求被告移除上開水管、
水表、雨遮、熱水器、鐵窗等物。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界址疑義尚未確定云
云,惟經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略以:系爭
629、630號土地存有界址疑義之位置為毗鄰長興段之計
畫道路經界,與系爭土地之間之界址並無疑義,有該所10
7年4月1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25061號函附卷可憑,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⒌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移除附圖編號A1
至A6、B1、B2、C2所示地上物,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
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
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
⒈被告陳武雄為附圖編號A1、A2所示水管、編號B1所示雨遮
之所有人,因上開物品占用系爭622號土地,致原告李明
冠、李明星、李敏絹喪失對附圖編號A1、A2、B1部分之系
爭622號土地之管領使用,是被告陳武雄為無權占用該部
分土地之人,且因上開物品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自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雖請求自102年3月
1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李明冠、李明星、
李敏絹均係於102年5月30日始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622
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2,原告李敏絹嗣於
106年5月16日再因贈與而取得系爭622號土地應有部分
70分之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起算時點,均應自其取得系爭622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622號土地地目為建地,被告陳武雄占用之土地位在
新北市○○區○○街○巷上,為系爭106號房屋後方之土
地,自該處步行約20公尺可達英專路,步行約5分鐘可達
捷運淡水站,交通便利,商業繁盛;系爭622號土地於
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9679.6元、1萬1920元、1萬1360元,有地價
第一類謄本為憑,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應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7%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
妥適。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李明冠、李明星、李敏絹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綜
上,原告李明冠、李明星、李敏絹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以被告陳武雄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尚屬過高,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
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
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
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
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
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
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400號解釋,
惟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僅生公法上補
償之權利義務關係,殊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22之3
號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屬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則
系爭622之3號土地在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目的下,所有
權人即原告李定宸、李筠珊、李敏滿、游淑貴之使用、收益
、處分權限本即受到限制,是原告李定宸、李筠珊、李敏滿
、游淑貴係因系爭622之3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受有
不得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此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致,與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水管、水表、雨遮、熱水器、鐵
窗等物而享有利益,二者並非同一事實,其間無直接因果關
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容有未合。從而,原告李定宸、李
筠珊、李敏滿、游淑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6、B1、B2、
C2範圍內之物,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陳武雄給付原告李明
冠、李明星、李敏絹於被告陳武雄占用系爭622號土地期間
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中占用期間自102年5月30
日至107年3月13日部分自107年3月12日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在附表所示之範圍內,亦屬有據,均應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所有人│應有部分│時間起迄│占用面積│申報地價│總地價│年息│年數│應付金額(計算式:│
│號││││(㎡)│(元/㎡)│(元)│%││總地價×年息×年數)│
├─┼───┼─────┼───────┼────┼────┼─────┼──┼────┼─────┬────┤
│1│原告│2/7│102年5月30日至│0.38│9679.6│1051│7│2又│191│合計│
││李明冠││104年12月31日│││││216/365││389│
│││├───────┤├────┼─────┤├────┼─────┤│
││││105年1月1日至││11920│1294││2│181││
││││106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
│││├───────┤├────┼─────┤├────┼─────┤之數額:│
││││107年1月1日至││11360│1233││72/365│17│1233×7%│
││││107年3月13日│││││││÷12=7│
├─┼───┼─────┼───────┼────┼────┼─────┼──┼────┼─────┼────┤
│2│原告│2/7│102年5月30日至│0.38│9679.6│1051│7│2又│191│合計│
││李明星││104年12月31日│││││216/365││389│
│││├───────┤├────┼─────┤├────┼─────┤│
││││105年1月1日至││11920│1294││2│181││
││││106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
│││├───────┤├────┼─────┤├────┼─────┤之數額:│
││││107年1月1日至││11360│1233││72/365│17│1233×7%│
││││107年3月13日│││││││÷12=7│
├─┼───┼─────┼───────┼────┼────┼─────┼──┼────┼─────┼────┤
│3│原告│2/7│102年5月30日至│0.38│9679.6│1051│7│2又│191│合計│
││李敏絹││104年12月31日│││││216/365││427│
│││├───────┤├────┼─────┤├────┼─────┤│
││││105年1月1日至││11920│1294││1又│115││
││││106年4月7日│││││97/365│││
││├─────┼───────┤├────┼─────┤├────┼─────┤│
│││29/70│106年4月8日至││11920│1877││268/365│96││
││││106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
│││├───────┤├────┼─────┤├────┼─────┤之數額:│
││││107年1月1日至││11360│1788││72/365│25│1788×7%│
││││107年3月13日│││││││÷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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