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章偉傑
輔 助 人  章燕芬
被   告 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附件1至5所示之契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需輔助人同意始
得為之,此經本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102年度輔宣
字第2號裁定確定。兩造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同年
2月2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21日簽
訂附件1至5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
,然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未得輔助人同意,復因他案及
本件訴訟,得視同輔助人不同意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法律行
為,系爭契約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㈡原告之身分證、駕照正本皆由輔助人保管,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時並未持有身分證及駕照,被告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驗明原告之身份證件,而將原告
證件影本作為正本使用,益徵系爭契約確有瑕疵。
㈢被告係以空白之系爭契約要求原告簽署,該契約中僅有簽名
乃原告所為,其餘部分皆為被告所填,就附件1至4所示契
約,原告並無實際租車行為,雖就附件5所示契約有實際租
車行為,然該契約上所載還車時間106年4月28日亦與實情
不符,原告係於106年4月4日或5日還車。
㈣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從得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原告就
系爭契約皆有實際租車行為,均經於契約載明,並經原告簽
名,原告亦有提出駕照及健保卡正本供被告查驗,原告於附
件1至3所示契約均按時還車,於附件4所示契約則遲1日
還車,原告最後一次還車時間係在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
55分,還車時有補租車款,並因車輛受損而簽發商業本票1
張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契約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
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因注意力缺陷及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經本院
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原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章燕芬為其輔助人之事實,有
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次查,附件1至5所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締約日期為
106年2月11日至106年4月28日間,其內容為原告向被告
承租車輛之契約,屬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所定租賃
汽車行為,依法應經原告輔助人之同意,惟被告於事前並未
獲得輔助人之同意,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事後亦未經
輔助人之承認,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
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
㈢至被告抗辯其於締約時不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云云,惟
原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智識、思慮能力本較一般人有所
欠缺或不足,其既經輔助宣告,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依
上開民法規定決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簽立系爭契約未得輔
助人同意,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鑑定系爭契約所附證件影
本係以正本影印或影本影印乙節,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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