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⑤ 蕭樹松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蕭文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① 蕭萬生
     ② 駱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柔   住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B
相 對 人
即 被 告③ 蕭耀卿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④ 蕭耀平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⑥ 謝炎權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弄○號
     ⑦ 蕭聰堯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⑧ 蕭聰智   住彰化縣○○鄉里○村○○路○○○號
     ⑨ 劉珈麟   住彰化縣○○市○○里○○街○○巷○號
     ⑩高敏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號
     ⑪ 高鈺凱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
     ⑫ 高英洲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號
     ⑬ 蕭景泉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⑭ 蕭輔政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號
     ⑮ 黃明山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⑯ 黃明福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⑰ 黃明田   住同上
     ⑱ 黃素珠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⑲ 黃惠悅   住新北市○○區○○里○○街○○巷○○號
           13樓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⑳ 黃惠紋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弄
           ○○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㉑ 蕭素 妗(原名 蕭素靜
           住新竹縣○○鄉○○村道○街○○巷○號
     ㉒ 楊源蒼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㉓ 許賢章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弄
           ○○號
     ㉔ 蕭林桂花 (即 蕭樹苡 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16
           樓之2
     ㉕ 蕭道隆 (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㉖ 蕭道雄 (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
           號
     ㉗ 蕭淑芬 (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
           號5樓之2
     ㉘ 蕭靜芬 (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號
           16樓
     ㉙ 蕭介富 (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號
           2樓
     ㉚ 蕭政櫻 (即蕭樹苡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4
           之2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蕭文堯、相對人即被告①蕭萬生等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所為
民事簡易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4號民事
判決第14頁之理由欄第六點業已載明:「…分割共有物之訴
,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等語,顯已認定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應屬非訴訟事件,依法應稱相關當事人為「聲
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且前於言詞辯
論庭中,以言詞陳述,並請求承辦法官以「相對人」稱呼各
當事人,然不為承辦法官所接受;又本件既屬非訟事件,應
以「裁定」為之,而非「判決」,蓋不符民事判決之上訴,
須依上訴人權利之金額比例,繳納訴訟裁判費,而聲請人所
需繳納裁判費約需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而不服裁定提出
抗告時,本件僅需1,000元,兩者費用相差懸殊,爰依法聲
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判決書
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
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
旨參照。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
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
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
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92號及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是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
,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
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足參。依此可
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雖為形成之訴,然法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拘束之部分乃係指「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亦即分割
方法要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
割或補償等方式,法院應綜合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分割方法之拘束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費用係以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為原則,惟在民事訴訟中,亦有屬於非訟事件性質者
,例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定經界之訴等,此類事件,雖
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
允,爰增設本條規定,對於上述事件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以期公允。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4號民
事判決)卷宗後,可明確認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
(下同)107年3月13日,經本院依法為言詞辯論程序審理後
,諭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4月17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存在。從而,原判決以兩造為當
事人而為共有物之分割判決,自於法無違,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陳,顯誤解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之規
範。其聲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蕭文堯
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05元,依首
開說明,上訴裁判費應以蕭文堯之原審訴訟標的價額1,105
元為計算基準,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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