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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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林協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
與學府路口,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柯毓珊
所有、由訴外人 楊士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萬9000元
(其中工資3萬7800元、零件6萬1200元);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98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3月11日,
系爭車輛已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61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
萬7800元,合計為4萬392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士緯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路口
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原告就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無爭執,本院權衡違規事實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
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成、楊士緯負擔2成,始為合理,是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計3萬5136元(計算式
:43920×80%=3513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保險
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3萬5136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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