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佯稱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報酬,委請甲○○○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板公司)施作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屋之裝修工程,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工程完工,乙○○因裝修房屋得利五萬元後,即拒不付款。嗣因屢遭催討,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持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客票交付予甲○○○板公司,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同年九月四日,乙○○雖先償還二萬元,但所開具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期之本票始終未予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計劃落空無法取得預期之利益,或因當時計算未周超出本來之預算,致遲延給付者有之,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亦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況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至明,先予敘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被告自承於委請
甲○○○板公司施作前開工程時,即無積蓄,勉以低資本商業買賣月入約一萬元,子女每月之俸養金五千元過活,又前開施作工程之房屋當時之銀行貸款每月利息近四萬元,而一般房屋租金則約三至四萬元,顯然被告並無支付工程款之相當資力,且工程完工後被告亦係拖延給付等,足見被告係有意詐欺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委請甲○○○板公司施作工程後,遲付工程款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經人介紹曾委請甲○○○板公司施作過一次工程,工程款有付清。前開房屋之工程,係伊委請該公司施作之第二次工程。又當時房屋其他部分還另請其他工人整修,因伊當時手頭較緊,將手頭的錢先清償其他工程款,所以才會拖欠甲○○○板公司之工程款。而伊原有計劃工程後房屋租金可提高,可用以支付甲○○○板公司之工程款,且曾將收得之租金金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該公司,詎該支票未獲兌現,伊亦馬上拿二萬元現金暨簽發金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換回上揭支票,但嗣因伊經濟狀況實在不好,才致本票不得兌現繼續拖欠債務,現則已將債務清償完畢等語。經查,甲○○○板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受任為被告施作前開房屋整修工程,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竣工,工程款為五萬元。當時雖無約明何時給付工程款,但依例甲○○○板公司對比較熟的客戶是完工後一個禮拜請款;不熟者為完工後二、三天即請款,本件被告屢經催付,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才持一張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五萬元,由其他人簽發之支票一紙清償,但屆期支票不獲兌現,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即帶著支票發票人到甲○○○板公司支付二萬元現金暨自己簽發一張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金額三萬元之支票經甲○○○板公司同意換回前揭支票,惟本票屆期仍無兌現。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部分清償五千元,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又給付一萬五千元才全部清償(甲○○○板公司表示拋棄一萬元之債權)。又甲○○○板公司之前曾受託為被告施作過一次工程,被告有付工程款。再施作本件工程時前開房屋有其他工程尚未完工,磁磚是新的等情,業據甲○○○板公司職員丙○○先後於偵、審中陳明,並有二次之工程資料影本、被告簽發之前開本票影本、甲○○○板公司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出具給被告證明清償前開債務清償完畢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合,足徵被告係因房屋裝修後租金可提高之計劃落空無法取得預期之利益,及因當時計算未周裝修前開房屋超出本來之預算致遲付甲○○○板公司之前開工程款。並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至為明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之法條、判例及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