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係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萊爾富便利商店」臺北縣板和店店員,負責保管店內財物及販售商品,詎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以利用交接班時監視錄影機暫現監看空檔之期間,下手將店內現金及待售之飲料、口香糖、光碟片與雜誌等商品攜出花用之方式,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多次,總計侵占金額及價額合約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嗣經前開便利商店店長甲○○盤點查覺有異,乙○○允諾分期賠償後,因乙○○除交還所侵占之電玩雜誌二本外,迄未遵期償付分文,而為甲○○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除侵占金額外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二十九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與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承認侵占所簽立之和解書二份存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侵占屬實;至於被告所侵占財物之總額,被告堅稱約五萬元,始終如一,告訴人於警詢中初稱遭被告侵占十二萬元(見偵查卷第三頁),於偵查中又稱侵占金額將近二十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惟觀卷內告訴人提出之三份門市盤點報告(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其一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盤點結果,盤盈損金額為負七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其一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盤點結果,盤盈損金額為負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其一則為九十年二月二日盤點結果,盤盈損金額為負七萬七千零八十三元,盤點時間涵括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二月,不僅與被告侵占行為起訖時間不符,而其數額亦與指訴遭侵占金額有所出入,且無其他事證可資擔保前揭盤損金額俱屬被告侵占行為所致,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侵占財物之金額或價額;復次,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簽具之和解書,和解金額為八萬元,同年月二十九日簽具之和解書,和解金額又為十二萬元,前後二歧之狀,灼然至明,抑且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參照),和解所定給付金額,要屬兩造讓步協議之結果,得否據為認定被告侵占財物金額及價額之論據,顯非無疑,矧被告亦就前後和解金額不同之原因,陳稱:「三月十二日那一張寫八萬元,是因為店長認為我誠意不夠,要和解就要再加三萬元,後來店長請示公司後,公司方面認為九十年三月間的盤損都應該算在我頭上,所以於八萬外,再加四萬元,就變成了十二萬元,最終和解條件就是十二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益徵無從以前後不一之和解金額,作為被告侵占財物之金額及價額,是關於本案被侵占財物之金額及價額如何,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認之五萬元為可採;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可期其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其竟反乎期待,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財貨侵占入己,既視誠信及職業道德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用手段、行為起訖時間及所歷期間長短、所生實害,以及犯後雖供認無隱,但迄未償付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部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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