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九號
原告t○被告a○○
R○申○○地○○天○○戌○○卯○○z○○m○○辰○○A○○宙○○k○○○Z○○Q○○○黃○○B○○玄○○S○○u○○丙○○丑○○戊○○庚○○己○○甲○○辛○○乙○○p○○o○○q○○n○○r○○壬○○s○○
j○O○○N○○c○○○P○○
x○w○○y○○D○○l○○○H○○G○○F○○i○○d○○f○○h○○g○○e○○寅○○○Y○○○I○○T○○M○○甲甲○○b○○○C○○L○○宇○○酉○○亥○○巳○○午○○未○○丁○○v○○○U○○X○○癸○○K○○E○○J○○W○○V○○子○○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五四地號(地目:田、面積
二七五平方公尺)、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五五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准予原物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依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㈡被告等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登記手續。
二、陳述:㈠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五四、二五五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地目為田,不動產標示兩造共有持分及面積詳如起訴狀附表所載。
㈡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持分1233/1800,原擬與
毗鄰原有之二七七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利用,惟因被告等共有權人人數眾多,或死亡未辦繼承登記,或失蹤無法送達,更有共有人丁○○主張分管使用權而出租予鶯歌鎮公所尖山社區活動中心,致原告依法請求返還土地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買賣均未能順利解決,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至鉅。
㈢原告係毗鄰二七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若能分得毗鄰之二五五之三、二
五四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黃色部分,可以三筆土地共同開發利用,較符經濟效益,反之,若被告等取得黃色斜線部分,則因地形三角尖狹,不堪利用,對兩造均甚為不利。
㈣本件被告共計八十四人,持分共計576/1800,若按每人持分予以原物分割
,破碎零星,根本無法利用,應共同分割取得起訴書附圖橙色部分。按共有人丁○○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原告提出分管書、租約、地圖,宣稱其有權並已於六十七年間將本件二五五之三地號土地之八十坪出租予鶯歌鎮公所興建尖山社區活動中心,收取租金二十餘年;另將本件二五四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中國石油公司建築加強轉送設備三十餘年。原告雖甚質疑上開文件之正當性、合法性,然事關丁○○與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間之片面關係,與原告無涉,爰請求判決將尖山社區活動中心及中國石油公司轉送站等地上物所在部分,按被告等持分,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共同取得。
㈤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五份、戶籍謄本一一八份為證。
乙、被告D○○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丙、被告L○○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丁、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未曾函知各共有人開會協議前項共有土地分割之事,顯有違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之方法,僅原告取得部分得單獨自由使用,被告共同取得之部分,因為有共有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或失蹤,無法發書信送達,致不能有效均衡使用,難收判決分割之效。
戊、被告J○○: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己、其餘被告a○○等八十人方面:被告a○○等八十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
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為裁判分割;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原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若其他共有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一二號及同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著有判例。此為司法實務多年來既定之見解。且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之共有人未聲明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容法院逕依職權命為該繼承登記之辦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依此二條規定,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同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亦僅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共有人原即為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情形而言。若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判決分割,且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時,該「其他共有人」仍必須先行或同時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訴請分割共有物。㈢綜上,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已足
證該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有死亡者,且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縱將該等繼承人亦同列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惟未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顯然不能准許,其訴在法律上當屬顯無理由,自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據,明顯顯示: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 卓桐生 、 卓軟 、 卓車 、 卓炎林 、 卓吉 等人,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而仍各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原告雖將卓桐生、卓軟、卓車、卓炎林、卓吉等人之繼承人同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惟原告在該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至於分別共有登記之情形下,直接以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自行計算該等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指應有部分?,見起訴狀附表),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請求被告等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登記手續,而未同時請求卓桐生、卓軟、卓車、卓炎林、卓吉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據前揭說明,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被告等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登記手續之請求,即屬自始不能准許。原告本件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予駁回。
三、就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未同時請求已死亡之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法院有無闡明義務一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0一號判決明示採否定之見解。雖然如此,本院仍定期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聲明、陳述(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給予原告為正確請求之機會。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仍為如起訴狀記載之聲明,即: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及請求被告等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登記手續。本院遂進一步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本件原共有人卓桐生、卓軟、卓車、卓炎林、卓吉等人都已經死亡有何意見?而原告附表對於繼承人a○○等人的持分是如何計算?」、「持分計算是分別共有?」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答以:「我們是依照法定應繼份計算的」、「我們用應繼份來算的,因為他們用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登記我們無從置喙」等語。依此情形,本院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