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宜交簡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駕駛車號00—六0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由永和村往龍潭方向行駛(即由西往東方向),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行經上該路段同樂高桿一七R一一號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障礙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駕駛車號000—五三六號機車,後載其子 黃哲陸 ,自同樂村往枕山村(即由南往北之方向)右側駛至上開地點,亦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道車應先停讓幹道車先行之情形,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因而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左脛骨上端骨折、左尺骨骨折及背部擦傷之傷害,致乙○○受有左耾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託 李俊傑 報案,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甲○○、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車輛毀損照片、自首調查表及宜蘭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查肇事地點蘭城路東西向路幅為六點二公尺,係較寬道路且交通流量大,蘭城路南北向路幅為二點四公尺,狹路且交通流量小,此有宜蘭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交全聯字第二六二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駕駛汽車沿蘭城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為日間光線、直路、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障礙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為肇事之次因,而告訴人甲○○駕駛機車沿蘭城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屬支道車應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而未停讓,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為肇事之主因,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從而本件車禍雖被害人為肇事之主因,但被告亦有上開過失,自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託友人 李俊杰 報案,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車禍案件自首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自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丙○○犯行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人以量刑過輕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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