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擁有慈濟醫學院暨人文社會學院碩士學位,並經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考試及格,現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護理部副主任,有碩士學位證書、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及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訴外人即聖母醫院前護理長 呂惠卿 因涉及將平日工作之週排表中之積假予以浮報之情事,由醫院相關部門調查,呂惠卿誤以為原告在調查此事,遂生心虛,惟恐遭到革職處分,乃將受調查乙事造知其父即被告甲○○及其夫即被告丙○○,被告二人獲悉此事,甚為忿怒,竟不明究裡,以為原告在調查此案,故意找呂惠卿麻煩,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連袂至醫院,向原告興師問罪,且不分青紅皂白,尚未等原告解釋訴外人受調查事件之原委,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被告甲○○大聲向原告咆哮:「我是殺豬的,殺豬的你知道嗎?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全家都給我小心一點,你的小孩最好顧緊一點,我整天來這裡攔你,幹你娘」,並以手用力搥打桌面及吐口水,被告丙○○繼之吼叫:「你就是乙○○,什麼東西,狗屎垃圾,很囂張哦,囂張什麼,你給我小心一點,幹你娘,別以為我老婆好欺侮,把你趕出宜蘭,在醫院做不下去,今天我是特地來找你算帳,你給我差不多一下,你的小孩就別出來,搞死你全家,相不相信我有辦法乎他(指原告之夫)死」,使原告受到性命之威脅,且侮辱原告之人格,並使原告在工作領導三百餘名同仁之尊嚴受到嚴重折損。原告年度考績因而遭醫院評定為乙等,且醫院因本事件對原告極不諒解,影響原告工作品質甚鉅,原告原擬離職,礙於違約離職所造成賠款及工作誠信問題,仍勉強任職,爰請求名譽損失以每月月薪六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計算,二年合計一百八十萬零八百七十六元之名譽損失,及精神賠償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合計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提出薪資、年度優秀護理人員與總統合影相片,善行義舉剪報等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起訴狀之陳述與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違;本件係因原告一直要被告丙○○之妻呂惠卿辭職,被告等乃以電話詢問聖母醫院為何要呂惠卿辭職,該院副院長告以直接向原告詢問原因,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醫院與原告了解事情經過,惟原告態度高傲,不予理會,被告始於氣憤之餘說出一些話,事後亦深感後悔及不值得。事後本件已經原告之夫協調後達成和解,將事端消弭,詎料原告竟另向法院提出不實之自訴,並製造偽證,幸被告事前為免遭原告陷害,自行攜帶錄音機,錄下事情發生經過,法院始得以明白事實真相,有本件刑事卷宗可資為證,否則被告恐遭原告構陷。又原告更以其權勢,多加阻撓被告丙○○之妻呂惠卿在其他醫院任職,致呂惠卿現已無業,被告一家生活頓失所依,僅靠被告丙○○每月三萬二千元之薪資支應生活所需,且尚應負擔貸款,已難維持生計,甚至標下互助會始得維生,有薪資證明、貸款證明、互助會單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與被告丙○○同,且伊現無業,賴其子扶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甲○○、丙○○分別為呂惠卿之父、夫,呂惠卿本任職聖母醫院外科加護病房副護理長(代行護理長職務兼任行政工作),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聖母醫院將之調任內科三樓副護理長職務,且調薪後較原薪資短少五千元。
呂惠卿於調職後因向被告甲○○、丙○○表示工作上迭受聖母醫院護理部副主任即原告之刁難,致使被告甲○○、丙○○心生不滿,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時許聯袂至聖母醫院護理部原告辦公室與原告理論。被告甲○○及丙○○在原告辦公室房門開啟與外界並無隔離之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內,因氣憤難耐,竟基於共同侮辱及恫嚇原告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先向原告揚言:
「我,妳認識嗎?我在殺豬,我在屠宰啦!跟妳講個清楚」、「我吃飽在等妳」、被告丙○○復向原告揚言:「跟妳報告一個好消息,妳先生我一定把他弄走,妳再看看我有這個能耐還是沒有這個能耐,我閒閒等妳」(均臺語)等語,使原告深感畏懼,而危及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又被告甲○○另以:「妳是聖母醫院的痰盂!人家在跟妳呸的那種」、「垃圾」、「聖母醫院的垃圾,痰盂和垃圾。
賽妳娘,妳這款」(均臺語),被告丙○○亦以:「垃圾」(臺語)等穢語,侮辱原告等情,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及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據原告之指訴、證人 劉素雲 、 盧秋蓮 、呂惠卿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事件過程錄音帶及譯文,並經勘驗屬實等證據資料,認定明確,有該案刑事卷宗可稽,原告之主張與上開事實相符之部分應堪採信。
三、關於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認定,經核:
(一)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到聖母醫院恐嚇及侮辱所衍生之訴訟事件(即原告向被告提起自訴),因聖母醫院不希望有訴訟事件,而遭該院評定原告年度考績為乙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兩者有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至該院侮辱原告之人格等情節,並使原告在工作領導方面之尊嚴受到折損乙節,揆諸本件刑事案件被告二人係在公眾等以共見共聞情形下侮辱原告等情節,確係屬實,原告主張此部分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之話語恫嚇原告等情,揆諸上開刑事判決之卷證,亦屬真實。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可採信。
(四)本件原告有慈濟醫學院暨人文社會學院碩士學位,並經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考試及格,現為聖母醫院護理部副主任,有原告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及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其月薪六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為證,其夫任公職,育有子女四人,業據原告以書狀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甲○○無業,被告丙○○為農會職員,薪資每月三萬七千五百元,其妻呂惠卿現無業,育有年幼二子,另尚須負擔每月六千元許之房屋貸款,現標下互助會供應生活所需,亦據被告丙○○提出薪資證明、貸款證明、互助會單為證。
(五)原告主張名譽損失以每月月薪六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計算,二年合計一百八十萬零八百七十六元,惟原告現仍任職於聖母醫院,並無因前揭事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所提出之該計算之標準尚乏依據,難以遽採,仍應依上開情節予以審酌。
(六)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情狀、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侵害,兩造之身份、地位、知識程度、家庭情況、經濟能力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八十萬零八百七十六元名譽損失及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精神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應核減為二萬元始屬相當。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