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九十年二月一日二十時四十八分偵訊筆錄上之「乙○○」署押拾枚(含乙○○簽名參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張及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九十年二月一日二十時四十八分偵訊筆錄上之「乙○○」署押拾枚(含乙○○簽名參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另案被通緝,不便以本名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三○七室之房屋,竟為備租屋之用,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詳細日期不詳),在上址將所持「乙○○」國民身分證(丙○○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處交付,原擬要求甲○○將該身分證上照片變造為丙○○,然 徐某 遲未變造交還丙○○)上「乙○○」照片,換貼為甲○○本人所有照片,,並持向房東丁○○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丁○○對承租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三○七室,甲○○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竟為避免經警查知其已遭通緝之事實,復承前同一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向警員行使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主張其為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方追緝犯罪之正確性。其後經警解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甲○○復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在警員 陳勝雄 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欄、同意夜間訊問欄及被訊問人欄(筆錄誤載為被詢問人欄)接續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及接續私擅按捺指印七枚,總計偽造署押十枚(公訴人誤載為署押一枚、指印四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丁○○於警訊時;證人丙○○即「乙○○」之兄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經被告偽簽「乙○○」署押、私擅捺指印之九十年二月一日二十時四十八分偵訊(調查)筆錄一件(分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七至八頁)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及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變造「乙○○」身分證加以行使,暨於警員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欄、同意夜間訊問欄及被訊問人欄冒名「乙○○」,接續偽造「乙○○」之署押並捺指印,均足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其基於一個偽造「乙○○」署押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及地點,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及私擅按捺指印於偵訊筆錄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即變造身分證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復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依一般經驗,行使變造身分證行為並非為前開偽造署押行為之通常方法,偽造署押亦非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當然結果,故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另被告向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前開二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犯前開二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並無不利於被告,自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之。
三、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九十年二月一日二十時四十八分偵訊筆錄上之「乙○○」署押十枚(含乙○○簽名三枚及指印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