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多次對乙○○實施傷害及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九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前開保護令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甲○○斯時居所(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乙○○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該處,即前往該址二樓乙○○工作處所(非住居所)尋找乙○○,詎甲○○見乙○○與他人飲酒,竟心生不滿,拍打乙○○頭部一下(未據成傷),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並要求乙○○隨之下樓,乙○○即尾隨甲○○下樓,其二人至上址一樓前,甲○○即以手掐住乙○○臉頰,而接續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致乙○○撞擊其後之柱子,其右側頭部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害,甲○○復詢問乙○○「到底喝了多少酒」,乙○○為回答甲○○之問題,不得不開口說話,其遭甲○○掐住之臉頰因開口說話致遭自己咬傷,因而受有內唇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贅引右側臉部亦受有挫傷之傷害,且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容後敘明),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祐民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等附卷足憑。次者,告訴人因臉頰遭被告以手掐住,復經被告詢問「到底喝了多少酒」,其為回答被告之問題,不得不開口說話,其遭被告掐住之臉頰因開口說話致遭自己咬傷,其因而受有內唇挫傷之傷害等情,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此部分自堪以認定。至公訴人固認被告上述行為亦違反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核發之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七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惟按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已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九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上述暫時保護令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家事法庭核發通常保護令斯時即已失其效力,被告自無從違反之,是公訴人所認被告亦違反上開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七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顯有誤會。又告訴人僅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及內唇挫傷之傷害,有上述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在稽,公訴人認被告另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亦有所誤會,均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前述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被告斯時居所後,被告仍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拍打告訴人頭部一下之行為,惟此部分亦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見告訴人與他人飲酒,即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惟告訴人表明願宥恕被告(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暨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信被告應能知以此為戒,信守承諾,善盡人夫責任,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離婚,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雖獲邀緩刑之寬典,惟依照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在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因不滿乙○○飲酒作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及內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及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所述之被告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南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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