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 笨驢 先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乙○○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在宜蘭縣○○鎮○○○路○○○號所經營之「小雪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乙○○提供機台,而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笨驢先生)一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投入機台內押注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如押中即可獲取五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即由機臺沒入分數,以博輸贏,兩人並約定如有盈利以五五分帳。迄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及在機具內即在賭檯之賭資九千零二十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行已自白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經查,本件由警察查獲時,上開賭博機具係放置於店內牆角與大型冷凍櫃之間,自店外難以即刻察覺,有現場照片、宜蘭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可參,被告甲○○○顯有刻意隱匿,規避查緝之意,足徵被告甲○○○應明知擺設賭博性機具應屬非法,被告甲○○○所辯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一台及其內賭資九千零二十元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一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甲○○○、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部分,漏未論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尚有未洽,惟與前開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間,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僅一台、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九千零二十元係在機具內即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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