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受雇於高臨軒茶行之送貨員,以駕駛汽車運送茶葉等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高臨軒茶行前,因其所有平日即用於送貨之車牌號碼00—一四九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自駕駛座內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該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使由乙○○騎乘並搭載乘客 高加 之車牌號碼000—一三二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因而與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撞擊,造成高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路人報警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乙○○過失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被害人 高加確 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按汽車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牌號碼00—一四九五號小客車係停放於路邊,而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被告車輛之左車門下方角落處呈凹陷向外翻起狀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一三二號機車右側後座腳踏板處車殼被削落,而右側手把及車頭前護板皆無擦損,有車禍現場相片八幀可證,顯見被告應係突然開啟車門。是被告於當時夜間為晴天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停車及開啟車門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致使被害人乙○○後座搭載被害人高加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而失控衝往對向車道而倒地,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日基宜鑑字第九00四00號函附卷可參,被告之行為自屬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加因本件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茶行之送貨員,其以駕駛自己所有之小客車運送茶葉等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被告所自承,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且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因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高加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