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己○○
戊○○法定代理人丁○○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壬○○原告庚○○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七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二六.八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己○○、庚○○、辛○○、戊○○、丙○○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
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
二六.八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七.五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八分之一、庚○○負擔八分之一、辛○○負擔八分之一、戊○○負擔十六分之一、丙○○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五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由應有部分為原告己○○八分之一、庚○○八分之一、辛○○八分之一、戊○○十六分之一、丙○○十六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先前所提出之方案,惟對原告最後所提出方案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案同意。
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東北側一邊面臨約四公尺之水泥路,其他各側均無道路,又面臨道路之該側土地即東北側土地鄰接亦為原告所共有之同段第二四四號土地,西南側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業已移轉他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經本院勘驗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從而,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應分歸原告所有,以利原告日後與相鄰之第二四四號土地共同利用。又原告均陳明此部分土地願保持共有,於法尚無不合,得予准許。編號B部分土地應分歸被告所有,為使被告有對外之道路得以通行,兩造並同意分割土地之一部為道路,即編號C部分,由兩造共有。綜上所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