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坤勇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第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份撤銷。
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汽車零件成品柒佰貳拾伍盒、包裝盒柒佰叁拾個、包裝塑膠袋壹萬叁仟捌佰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一三之六號及一一三之七號「同億工業社」之負責人,從事汽車傳動系統零件之製造工作。明知附表所示「555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煌裕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之聯合商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聯合商標註冊號數三八○三五四號、正商標號數一九八六六六號、專用期間自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於民國八十六年年初,接獲印尼某一不詳姓名貿易商之汽車傳動系統三角架接頭及拉桿等零件之訂單後,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之貿易商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煌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年年初起至同年年底止,在其「同億工業社」廠址內,擅自於所製造之汽車傳動系統零件、包裝盒及內裝封套上,連續使用相同於煌裕公司上開註冊之聯合商標,充當為上開商標之商品,欲行銷至印尼,然嗣因該貿易商無財力依訂單採購,致尚未售出。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至前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汽車零件三角架接頭成品九五二個、拉桿成品一七○六個、包裝盒一一一○個、包裝塑膠袋一四○○個。
二、丙○○係台中縣○○鎮○○路○段○○○巷○○○號偉業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555及圖」商標,業經煌裕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之聯合商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聯合商標註往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丙○○因知悉東南亞國家對於上開商標之汽車拉桿零件需求量大,竟未經煌裕公司同意,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年中起,擅自在其公司內所製造之汽車拉桿零件之包裝盒及內裝封套上,連續使用相同於煌裕公司之前開商標圖樣,充當為上開商標之商品同時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並於上開商品包裝盒及封套上虛偽標記原產國為「JAPAN」,而販賣至印尼及泰國等國家。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至偉業盛股份有限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汽車零件成品七二五盒、包裝盒七三○盒、包裝塑膠袋一三八○○個。
三、案經煌裕公司告訴,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移送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接獲印尼貿易商下訂單後,在其同億工業社內生產使用「555」商標之汽車零件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辯稱:伊是要仿冒日本三惠公司之「555」商標,並非煌裕公司之「555」商標云云。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要仿冒日本三惠公司的「555」商標,並非煌裕公司之商標,且我們的產品不論外觀、顏色均與告訴人不同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煌裕公司之「555及圖」商標,已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前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煌裕公司之該「555及圖」商標,曾分別經案外人 侯福財張富川劉才盛林昌榮 以係襲用他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申請評定為無效,案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遭駁回而告確定(參附卷之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五號判決),準此可知告訴人煌裕公司就上開「555」及圖樣之商標在我國應已向經濟部註冊取得商標權至明。⑵又一般消費者係利用商標之識別,區別其表彰之商品出處,甚或成為該商品之品質保證,鮮有於商標識別外猶進一步詳閱該商品之產地記載以確定商標之真實性,此猶如同一廠商取得專用權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其產地可能有馬來西亞、中國大陸等地之不同,然均無礙於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是被告有無仿冒之行為,應自被告所使用之商標本身觀察,而與其產地無關,被告等既於同一商品及包裝紙盒上附加相同於煌裕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樣,自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犯行;⑶又本件扣案被告丙○○之汽車零件,雖印有「JAPAN」之字樣,然該文字之打印,僅在標示商品製造地或產製國,並非商標內容之一部分,按之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告訴人係受商標法保護之「555及圖」商標專用權人,縱日本三惠公司在日本或其他國家已取得「555」之商標專用權,惟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國內上開商標權利,殊不因被告產品標示有「JAPAN」即可無視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對象。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前揭所生產標示「555」圖樣之汽車零件,係為仿冒日本三惠公司之商標,並無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犯意云云,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二、本件⑴經原審勘驗取樣被告甲○○經查扣如事實欄一所示存放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扣押物(見該署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五六八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有汽車三角架樣品二個、汽車拉桿樣品二個、包裝盒樣品二個、包裝塑膠袋樣品二個),其結果為:被告甲○○所製之汽車拉桿零件上有「555」及「THR-
EEFIVE」字樣,包裝盒及包裝內裝封套上有「555」、「THREEFIVE」及「AUTOMOBILEPARTS」字樣,顯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告訴人生產之包裝盒所用字樣及包裝套色大致相同(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甲○○所辯上情,尚難採認,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⑵又被告丙○○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查扣之汽車零件成品七二五盒、包裝盒七三○個、包裝塑膠袋一三八○○個,其包裝盒上均標印有「555」商標,及「RACKEND;SANKEIINDUSTRYCO.,LTD.JAPPAN;MADEANDPRINTEDINJAPAN」字樣;包裝塑膠袋亦印有「555」商標及「THREEFIVE;AUTOMOBILEPARTS;MADEINJAPAN」字樣,此有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之蒐證照片四幀可按。前開被告丙○○所生產製造之汽車零件,均有使用「555」商標圖樣,且其包裝盒及包裝塑膠袋均亦印有「MADEINJAPAN」字樣,惟此並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亦已如上述,被告丙○○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丙○○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同時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製造前開商品後,加以銷售之行為,應為其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行為所吸收,其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被告甲○○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之貿易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多次仿冒商標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就被告丙○○部份(撤銷改判部份):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本案之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汽車零件成品七二五盒、包裝盒七三○個、包裝塑膠袋一三八○○個,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就被告甲○○部份(上訴駁回部份):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本案之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汽車零件三角架接頭成品九五二個、拉桿成品一七○六個、包裝盒一一一○個、包裝塑膠袋一四○○個,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煌裕公司所受損害部份應由民事途逕解決,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附表】:
煌裕公司之「555」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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