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縣神岡鄉往台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西安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福星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猶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適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行駛,並依該路口號誌指示直行穿越福星路,丙○○因防範不及並誤踩油門,遂撞及甲○○所騎乘正直行穿越該福星路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右側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伊行 向為綠燈,直行穿越中,對方從伊左方過來,看到她時,她已在伊面前了,伊無過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其代理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他(指被告)說他是紅燈時誤踩油門,車子衝出去才肇事的等語相符,復有證人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且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宿怨,何須設詞誣陷被告?足徵被告確有誤踩油門而闖紅燈之事實。此外,本件車禍經本院通知被告、告訴人、證人乙○○及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派員赴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及視距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誤踩油門而闖紅燈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空言否認,並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犯後猶未能完全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