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宜鑫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鑫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林俊榮林俊然 ,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利率則由原告機動調整(嗣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被告並與訴外人宜鑫公司、林俊榮、林俊然共同簽發二紙本票,交與原告。詎被告於上開借款屆期後,並未依約償還,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並未同意系爭債務由訴外人林俊然全部承擔。
四、證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二紙本票,確實為伊所簽發。但伊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業與訴外人林俊然達成協議,系爭借款債務,均由渠全部承擔。被告與訴外人林俊然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時,有告知原告,原告之經理有口頭表示同意。故原告應向訴外人林俊然求償。
(二)就系爭債務,被告業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為原告設定質權,且訴外人宜鑫公司亦提供抵押物,以資擔保。原告應先就上開擔保物權,加以求償。
(三)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後,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已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限制。是就超過部分,原告應無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和解書各一紙,轉讓書、繳款書各二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與訴外人宜鑫公司、林俊榮、林俊然共同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但屆期未依約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經查:(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協議由訴外人林俊然全部承擔,且經原告口頭同意之事實,固據伊提出協議書、和解書各一紙及轉讓書、繳款書各二紙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僅得證明:伊與訴外人林俊然間,業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伊與訴外人林俊然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所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被告就此所辯為真實。(二)基此,被告既無法證明伊與訴外人林俊然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業經原告同意,則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被告與訴外人林俊然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原告向不生效力。是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自應仍負清償之責。(三)按債權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業經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且依被告所自承,伊係爭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非普通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之責。職是以觀,被告所辯:就系爭債權,原告應先行使質權、抵押權求償,不得向伊求償一節,顯於法無據,洵屬足取。(四)另就系爭借款,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利率,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再加計以該利率百分之十或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後,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六六或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七二,均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限制。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債權之約定利率,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均無可取,且被告復自承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其中二百二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二百八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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