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牌小瑪莉」、「滿貫大亨」、「大樂透」各壹臺(以上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扣案如主文欄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均含IC板)外,機具內並扣得硬幣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元等物。被告於警、偵訊雖均供稱伊所經營之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師琴畫意工地內之小琦福利社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某張姓男子頂讓,該機具也是該張姓男子疏未搬走云云,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受讓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查獲為止,近一星期時間,該張姓男子均未前往搬走該等機具,且被告所營之小琦福利社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獲時上開機具均正插電營業中,機具內復扣得三百二十元,而電子遊戲機具價值不低,該張姓男子豈有可能於將該店頂讓予被告時,疏未將該機具搬走,而任令被告經營或獨自把玩之理,況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始終無法提供該張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到場說明,足見其辯稱該等機具為該張姓男子所有,疏未搬走云云尚非可採。本案依現有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確實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具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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