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蕭杏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三三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陳: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銀行支票客戶 張元雄 之支票執票債權人,是善意合法第三人;上訴人為顧及背書轉讓後,使該支票能兌現,遂以上訴人指明備付該票;備付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備付,並載有甲○○付,備付支票號碼0000000,並附支票影本佐證,被上訴人違法侵占上訴人之權益,爰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人第一審之聲明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