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年五月十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施錫欽 、 吳許金月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吳許金月到庭證述:「被告離家是因為她常常說想去台中住,不想住在海口。被告已經跑掉四、五年了,伊不知道被告台中的地址在哪裡。伊也去台中找過兩次‧‧‧。」等語,復經另一證人即原告朋友施錫欽到庭具結證述:「伊跟原告都是在外面工作,伊常常去原告家裡,伊也認識被告,被告常常都不在家。自從九二一地震沒有多久,被告就離家了。伊不清楚被告為何離家,伊只是常常聽被告說鄉下她不習慣,她喜歡大都市‧‧‧。」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