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居台中乙○○住台中甲○○住台中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丁○○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起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四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清償。詎被告屆期竟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利率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丁○○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起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四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清償。詎被告屆期竟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利率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