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拾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拾肆張沒收。
事實
一、甲○○無業,為謀生計,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月六月十八日起,在大將快報刊登「身分證借款、息低保密來電就借」之分類廣告,吸引急需現金使用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其對外並自稱為「王先生」,而以門號○四─0000000號電話及○九三○─五七八二八七號手機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之用,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方式為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二千元,且於借款時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並由借款人提供身分證及簽發二萬元之本票供甲○○作為擔保。適乙○○急需用錢,見大將快報之廣告,即以上開電話與甲○○聯絡,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在彰化縣○○鎮○○路○○路旁向其借款一萬元,約定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為二千元,由乙○○當場交付其身分證並簽發二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且預扣利息二千元,實際交付八千元,甲○○即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乙○○於同月二十九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二千元之利息予甲○○。嗣甲○○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欲向乙○○再收取利息及索討借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在其身上扣得預備用來放款使用之空白本票二十四張及門號○九六一─一七八○九八號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大將快報廣告各一紙附卷及上開空白本罪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此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空白本票二十四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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