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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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巿辭修路五0二巷十八弄三號前,見位於該址之房屋大門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推開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放置於地上鐵盒內之銅色手環一個,得手後, 復賡 續前揭不法所有之意圖,翻越圍牆至隔壁之同巷十六號房屋前,再踰越已遭不明人士破壞之鐵窗安全設備,進入該屋內,著手搜尋屋內物品,然因未尋獲值錢物品而未遂,正欲踰越上開鐵窗離開之際,忽感身體不適,跌落地上,致其股骨骨折而無法離開現場。嗣經屋主 張慶祥 發現,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於辭修路五0二巷十六號內當場查獲,並起獲銅色手環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照片十九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未尋獲值錢之物品而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未尋獲值錢之物品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參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且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多次為竊盜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一支、棉布手套一付、美工刀三支、折疊水果刀一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另扣案之打火機二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係供其行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衡諸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應毋庸對於沒收之物隱諱,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或係供其行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