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九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同案被告甲○○(本院通緝中)欲從事擄鴿勒贖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將其所有向埤頭郵局申請之帳號0二三二五五之六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嗣僅取得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甲○○作為竊盜、恐嚇取財等犯罪所用之工具。甲○○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乾爹戊○○(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在彰化縣八卦山區架設捕鴿網,據以捕捉而連續竊得飛經該地之賽鴿,得手後再依賽鴿腳環上所附之電話恐嚇 陳志鑫 等人:「你的鴿子被網住了,須以每隻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贖回,否則將殺死鴿子」等語,致陳志鑫等人心生畏怖,依指示將如附表之款項匯入上開乙○○之帳戶。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戊○○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合和村番田一巷三十二號住處,查獲己○○所有之賽鴿九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鑫、己○○、 王明瑞 、 廖淕宣 、 張啟川 、 張良安 、 許順興 、 陳耀東 、劉德財、丁○○、 葉斯任 、 許簡淑貞 、 江勇帆 、丙○○、 林慶湖 等人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及證人 蕭煒煌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 吳欽 設於埤頭郵局上開帳戶交易清單等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竊盜、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正值青年,不思長進,販賣帳戶供他人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