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義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因做飯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以拖把之握柄毆打告訴人乙○○左手肘,致告人乙○○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查前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該筆錄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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