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七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上開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肩部,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所提診斷書之傷害何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告訴人甲○○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二十三時十二分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為:「「①頭部外傷②右肩挫傷」,告訴人於就醫時並主訴遭丈夫(即被告乙○○)毆打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診斷書一件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92)彰基病歷字第九二0六一二0號函暨所附急診護理記錄一件足憑,再者告訴人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被告乙○○毆打受傷之家庭暴力案件,亦透過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據以通報,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府社幼字第0九二0一四六二一八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受理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等件可資佐證,茲上開紀錄均距離告訴人指述遭毆打之時間甚短,且核其所載遭何人毆打、毆打方式、受傷部位等細節均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右肩受傷之照片一張,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無憑,堪以採信。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所為右揭辯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業據其二人陳稱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