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
送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參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賠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臺灣銀行,已變更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相對人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FO~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四十五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五百九十九元│原繳九百七十二元,退郵三百七十三元│├───────┼────────────┼─────────────────┤│合計│四萬零三百五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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