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20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一室台灣銀行世貿分行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二號四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借據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1年6月2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0萬元,借款期間自81年6月25日起至101年6月25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715%計算,本息自借用後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2年8月24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894,377元,及自9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帳戶餘額查詢單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2,894,377元,及自9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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