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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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灣邁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桂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3字第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駕駛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規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車主姓名為台灣邁新企業有限公司,未載明駕駛人姓名,經代表人鄭桂平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當時係由其開車無誤(本院9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參照),惟駕駛人鄭桂平並未依通知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其姓名、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逾應到案日期,揆諸前開說明,處罰機關應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台灣邁新企業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三、本件駕駛人鄭桂平於民國93年9月15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二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往辛亥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辛亥路地下道路口時,該路口設置限速50公里之標誌,詎鄭桂平竟不依標誌之指示,違規行駛62公里,為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大安分局)設置於該路段之測速照相機當場照相舉發,並經大安分局員警 許進聰 認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份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陳報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24條、第44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於93年11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
四、訊據鄭桂平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為測速照相機照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從北二高下來,限速一直是60公里,限速50公里是掛在車行地下道(辛亥地下道)上,所以我認為只有地下道速限才是50公里云云,惟查:
鄭桂平有於前述時間未遵守前述路口限速50公里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負責本件處理採證之員警許進聰於本院93年12月31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說明,供稱:「(問:異議人所提限速60公里的標誌是否在北二高上?)答:
是的;(問:下北二高的閘道是否有限速40公里的標誌?)答:是,通常閘道的限速都是40;(問:提示往辛亥路車行地下道路口照片,問照相機位置在哪?)答:在限速50公里牌子後方,下一部相機是在過了復興南路在辛亥路2段171巷才有;(問:測速照相機的照片如何分配員警處理?)答:我們有一個專門收相片的員警,沖洗後,為爭取時效分派各員警處理。(問:有無其他補充?)答:。異議人的認知有問題,一旦進入辛亥路車行地下道,它已不屬於兩側的平面車道,限速即受50公里的規範,其實市區道路的限速都是50公里,除非有另外的標示,否則都是50公里。標示只是再次提醒駕駛人前面有照相請減速慢行。」,並提出下北二高閘道限速40公里號誌及進入市區尚未至本案舉發路口即有限速50公里號誌及提醒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之照片(見本院9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按證人許進聰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鄭桂平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許進聰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許進聰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駕駛人鄭桂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鄭桂平所指自國道高速公路第3號(即北二高)下高速公路時,車道外圍雖有標誌限速為60公里之號誌,惟該號誌仍在高速公路上,且下北二高之閘道邊,亦有限速40公里之號誌,又在進入市區道路尚未至辛亥地下道路口時,即有限速50公里及提醒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之號誌,此均有卷附照片足參,是駕駛人鄭桂平飾詞辯稱自北二高至進入辛亥地下道前,車速限制應均為60公里,顯不足採。此外,鄭桂平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鄭桂平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駕駛人鄭桂平前開超速駕駛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駕駛人鄭桂平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指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其又未依限到案並告知實際駕駛人年籍資料,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第24條、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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