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8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綜合二審卷第八至十頁、第三九、四二、六七至六八頁)
一、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對訴外人 陳鄭蜂英 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鈞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0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確定。起訴同時委請 王君陳君 假處分,經鈞院以七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四五五號裁定准供擔保假處分。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交付王君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與印章,委由其包辦提存與取回事務,扣除擔保金外,餘款做為訴訟費用;王君竟擅自購買面額共十萬四千元之七十二年第四期鐵路公債四張(下稱:本件債券),持以辦理鈞院七十二年存字第五六九八號提存事件,並由其保管提存書。
二、但是被上訴人王君違背職務,任令債券到期而不通知上訴人處理。直至王君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代理上訴人變換提存物,上訴人始知悉該等債票本息共十三萬七千八百元早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最後兌領期限已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致遭臺灣銀行拒絕兌付。上訴人雖訴請台灣銀行等給付債券本息,均因時效消滅而敗訴確定(鈞院八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五一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被上訴人怠忽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律師法第二十五條負賠償責任,請求時效係十五年,而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可見其自認處理事務有過失。上訴人交付十萬四千元,係出於被上訴人要求;本來印章也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後因被上訴人違背誠信,才在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回。
三、依律師法第二十五條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抗辯:(見二審卷第七一至七四頁)
一、當初是依上訴人指示而購買本件債券提存,事後即交付提存書與假處分裁定書交予上訴人以實施假處分,是以上訴人得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提存書。以公債做為擔保品仍可領取利息,對當事人較為有利,被上訴人並無保留本件提存書必要。
二、上訴人當初並非委任被上訴人包辦提存與領取,依法應分別委任。何況律師法第二十五條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六款二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茲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七十二年間,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
對訴外人陳鄭蜂英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後經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0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確定。
⑵起訴同時,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對 陳君假 處分,嗣經本院
以七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四五五號裁定,准以十萬元或等值七十二年第四期鐵路公債擔保而為假處分。
⑶被上訴人隨即購買面額共十萬四千元之七十二年第四期鐵
路公債四張(即本件債券),向本院辦理七十二年存字第五六九八號提存事件。
⑷本件債券本息共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前於七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到期,最後兌領期限則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亦無人申請兌付。上訴人事後訴請台灣銀行等給付債券本息,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五一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爭執要旨:⑴被上訴人購買本件債券提存,是否違背上訴人之指示?⑵被上訴人提存後,有無及時交付提存書予上訴人?
三、關於購買債券提存方面:上訴人主張當年被上訴人告知需要十萬四千元,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而如數交付,但被上訴人竟擅自購買債券。被上訴人則辯稱當初徵得上訴人同意才購買債券,何況以債券提存對當事人更有利。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如前所述,本院七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四五五號裁定,准上
訴人以十萬元或等值七十二年第四期鐵路公債擔保後,對陳鄭蜂英為假處分。上訴人復自承當時交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二審卷第六七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逕以十萬元提存即可完成任務;如非另獲指示,被上訴人何必耗費時間、精力另購本件債券再辦理提存?是以被上訴人堅稱上訴人指示購買公債提存,應屬可信。
⑶至於上訴人聲稱係被上訴人告知需款十萬四千元辦理提存
,因而交付上訴人此等款項云云。惟其數額與前述假處分裁定所載金額十萬元有異,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通知提存需款十萬四千元,所述即非可取。
是以,被上訴人 陳明 購買本件債券辦理提存係徵得上訴人同意,應屬可信。
四、交付提存書方面: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包辦提存與領取,提存書始終由被上訴人保管,直到八十三年六月間因辦理變換提存物,才取回提存書等文件並發現逾期未兌領云云。被上訴人聲稱辦理提存後即將提存書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保留提存書之必要等語。經調查:
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變更擔
保物時,即提出前開提存書正本以為證明,而該事件為上訴人自行辦理,未委任被上訴人為之,有本院八十三年取字第二三五五號卷宗可稽,可認上訴人斯時確實占有前開提存書正本。上訴人雖稱因為辦理變換提存物,才自被上訴人處取回提存書等文件並發現逾期未兌領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信函影本一份佐證(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訴㈣狀證八),但是該份信函係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所發函,僅能證明其於八十三年間受上訴人委任向台灣銀行等機關請求兌付債券;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早於七十二年已一併受任處理取回事件。且經調閱本院辦理七十二年存字第五六九八號提存案卷、八十三年度取字第二三五五號案卷,均無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即受託取回提存物之委任狀。而前述辦理變更擔保物程序中,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書既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則被上訴人聲稱提存後無須再保管提存書,即時交付予上訴人一節,應屬可信。
⑵其次,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因而在七十四年九
月二十四日收回印章等語(本院卷第九頁);上訴人既已不再信賴被上訴人,衡情豈有未併索還提存書之理,是益徵被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
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在七十二年提存後即將提存書交付於上訴人,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既已交付提存書,是否依限兌換債券,純屬上訴人應負擔之風險,被上訴人毋須負責。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任務擅自購買債券提存,事後又未即時交付提存書兌領本息,而依據律師法第二十五條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淑惠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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