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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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846號
原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協潤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協潤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
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約定自91年6月26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分期繳納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倘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即將本息及自遲延之日起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此於雙方所簽訂之本票約定事項中規定甚明。
㈡詎料被告自91年9月26日起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依上
述約定,共積欠本金74萬6133元,及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等人應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對外放款帳卡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借款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對外放款帳卡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據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玫芳法官唐于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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