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甲○○間原有乾兒子、乾爹之關係,甲○○因與丙○○間就極樂公墓甲8區墓地轉讓發生糾紛,乃委任乙○○代與丙○○協調解約事宜,於88年6月1日下午,乙○○與丙○○在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會議室,經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調,雙方達成和解,丙○○同意以新台幣(下同)410,000元購回墓地,並於89年6月2日上午11時交付付款人均為安泰銀行南門分行、票號BD0000000、BD000000
0號,面額分別為310,000元、100,000元支票各乙紙,交由乙○○收受。詎乙○○於取得上開二紙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前揭面額100,000元支票交付甲○○,將另紙面額310,000元支票侵占入己,復於同日(6月2日)至臺北市萬泰商業銀行將該紙支票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個人帳戶內。迨甲○○向丙○○催討310,000元時,因丙○○表示已支付310000元支票給乙○○,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詳細。
㈡丙○○已於88年6月1日就其與告訴人甲○○間極樂公墓甲
8區墓地轉讓契約,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下達成和解,並於89年6月2日將上開面額310,000元、100,000元支票各一紙交付給被告收受之事實,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
㈢被告對於受告訴人甲○○之委託,代向丙○○洽談就極樂公
墓甲8區墓地轉讓契約解約事宜,雙方達成和解,丙○○同意以410,000元買回墓地,而於89年6月2日交付面額310,000元、100,000元支票各一紙,其取得上開二紙支票後,將該紙100,000元支票交付給甲○○,另紙310,000元支票則存入其萬泰銀行帳戶提示等情坦白承認。
㈣並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甲○○與丙○○間轉讓墓
地糾紛案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辦事處代收票據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台幣支存對帳單各一件在卷可證。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該紙310000元支票已屆
發票日,考量甲○○年歲已大,由我存入自己帳戶提領較為方便,所以將該紙310,000元支票存入我的萬泰銀行帳戶兌領後,將現金310,000元連同該紙100,000元支票,拿到甲○○台北縣中和市住處交給甲○○,甲○○收受現金310,00
0元後,自己清點其中80,000元給我作為服務費,另230000元應該是甲○○存入自己或其妻時 馮愛蓮 帳戶內,自無侵占云云。
㈡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對於交付款項金額、方式,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⑴警詢時供稱:丙○○有將410000元以支票交給我,因支
票受款人是我,所以我將支票兌現後,我將30餘萬元交予甲○○,其餘作為委任之「恩惠性」給予費用(見91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4頁)云云。
⑵於91年6月21日偵查時改稱:「丙○○確實有交2張支
票給我,我拿到支票存到我的戶頭萬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都有兌現,這些錢是告訴人委託我與錢先生在消保官前協議退還給告時先生的款項,我去提領交付現金410,000元,獨自交付給甲○○本人,沒有簽收據,現場只有他們夫妻在,我乾媽是老年痴困,我是交付410,000元現金給告訴人」、「我是交給他410,000元現金,他再交給我多少錢我忘了,他好像給我7、8萬元,作為恩惠性給予,給我當零用錢」(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
⑶於91年8月13日偵查時稱:「(問:還給告訴人多少錢
?)410,000元,就是之前丙○○交給我的410000元都交給告訴人了。」(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
⑷於91年9月24日偵查時稱:「我是拿一筆現金410,000
元交給告訴人,我是在錢先生交給我的支票兌現後,我就去萬泰銀行將錢領出交給告訴人」(見同上偵查卷第
77頁)。⑸於91年12月9日偵查時稱:「我在89年6月2日把支票
存入,89年6月5日將錢領出還給告訴人310,000元(見同偵查卷第80頁及其反面)。
⑹於92年11月27日偵查時稱:「我乾爹給我80,000元,是
長輩給晚輩的錢,不是報酬,我當是自願替他做事」、「我給他(即告訴人)310,000元現金及一張100,000元支票」(見92年度偵字第11781號偵查卷第22、23頁)。
⑺於93年3月15日偵查時稱:「……100,000元支票好像
是客票。因為時間比較後面,所以我才給他310,000元現金及100,000元支票(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稱:因310,000元支票是即期支票
,100000元支票是遠期支票,所以將310,000元支票存入我個人帳戶,三天後領到款項,扣除80,000元以後,在89年6月23日交付230,000元現金及100000元支票一紙給甲○○,扣除的80,000元是甲○○給我的服務費,因為這中間我有請朋友去處理等情(見本院9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嗣又改稱:「我給甲○○100,000元支票一張、310,000元現金,甲○○自己點交80,000元給我」(見同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倘若被告確有交付310,000元現金給告訴人,而告訴人自己真有點交現金80,000元給被告作為給付友人之服務費,被告焉有可能於涉訟之始,不立即為自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述,而竟於最初偵查中對協商解約事宜給付80,000元服務費給友人一事隻字未提,一再以其已給付告訴人現金410,000元為辯解,亦與一般常理相違,且其前後辯解不一,與通常事理不符,益證其於審理中所辯交付310,000元現金給告訴人,告訴人點交現金80,000元給其作為給付友人之服務費乙節,為臨訟杜撰卸責推脫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前揭310,000元款項之犯意甚為明確。
⒉又被告辯稱其於89年6月5日交付告訴人現金310,000元
,告訴人自己點交80,000元給被告,告訴人可能將其餘230,000元存在金融機構云云,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郵局存簿儲金存摺、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其配偶時馮愛蓮板信銀行存款存摺所示,於89年6、7月間均無310,
000元或230,000元之存款紀錄,此據被告是認在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另被告辯稱其於收受310,000元支票後,存入自己帳戶提
示,係因考量告訴人之妻時馮愛蓮長期臥病在床,告訴人也年事已高,行走不方便,所以由其帳戶提領310,000元即期支票較為方便,惟其卻仍認為告訴人收受310,000元現金後,應該會存入金融機構,依其所言,則告訴人勢必須再將該筆款項帶去金融機構始能辦理存款手續,此與將支票直接交給告訴人提示兌領相較之下,被告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提示後再交現金給告訴人存入金融機構,對告訴人而言,顯然並未比直接交付支票給告訴人方便,是被告辯解,委無可採。
⒋況被告自承其受告訴人委託與丙○○協調墓地解約糾紛時
,係於88年6月2日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下始談成和解條件等情在卷,並據證人丙○○證稱本件和解係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調下始談成,被告雖曾帶朋友一起來找我,但被告的朋友並沒有針對和解與我談過等語在卷,足見本件墓地轉讓契約之和解,與被告帶來的朋友無關,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親自收受現金310,000元後,交付其中現金80,000元給其作為其給付友人之服務費用,顯無可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論,被告受甲○○委任處理極樂公墓甲8區墓地解
約事宜,而收受甲○○所給付之解約款310,000元、100,
000元支票各一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紙310,000元支票侵占入己。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按刑法上之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即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甲○○委託處理之事務,係包括與丙○○洽談解約,向丙○○取回購買墓地款項410,000元,並將取得之款項交回時振款,被告以410,000元與丙○○達成和解,於收受丙○○交付之支票二紙後,將其中310,000元支票侵占入已,有違背任務,且同時構成侵占罪,惟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僅論以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間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起訴法條予以論科。先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趁替他人收取
款項之機會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又飾詞諉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
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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