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俊志 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被告 曾祖文
陳顯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766、158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8
5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俊志以被告曾祖文、陳顯輝共同涉犯刑法侵占、詐欺取財、背信、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4766、15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5月12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在偵訊中自承未交還空白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未予查酌。
㈡自91年11月0日起,被告已經接收「○○○○」經營,並每
日收取營收,聲請人庭呈該網咖之每日匯款單收據30張,可以證明至92年3月間,均匯至陳顯輝帳戶(此可反證出租予 沈行康 之契約係假契約),每日約60,000元之營收,5個月來累積約3,000,000元,已足資證明被告收取不法利益,被告將空殼公司股權10%,使告訴人陷於誤信,換取聲請人之實質店面經營權,本質已屬「詐術」方法,原處分書謂屬於「雙方契約是否履行之範疇」,顯有輕縱。
㈢依協議書所載:將○○○路不動產無償過戶予陳顯輝,係因
聲請人有退票紀錄,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故借用陳顯輝名義向銀行貸款,被告應將貸得之款項,代聲請人償還債務,除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沈其晃 必須清償12,890,000元,否則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外,餘款12,110,000元,被告等並未代償聲請人之債務,反將之侵吞入己,被告辯稱:「餘款已結清債務」,聲請人請求當庭命被告提出代償書證對帳,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清償實證,原檢察官亦未做此調查,再依處分書理由㈡引證人羅卿文之證詞謂:「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目的,是要清償陳俊志之對外債務,難謂被告曾、陳二人有不法之意圖」觀之,原檢察官顯有誤會告訴意旨,按過戶予陳顯輝一事,聲請人並未指控不法,聲請人告訴意旨為:「25,000,000元貸款,被告背信,不為聲請人處理債務,反將之侵吞」,對於餘款12,110,000元之下落,被告應有交待,此關背信侵占罪嫌之認定關鍵,原處分書不查,僅以民事糾葛帶過,顯有疏漏。
㈣被告與聲請人認識係在91年9月間,未及2月,即行受騙,非如處分書所謂:「雙方借貸由來已久」。
㈤本件係於92年4月15日提出告訴,被告等得款後逃逸,不但
未繳銀行分文利息,將遭拍賣,且因不依委任意旨代償債務,致聲請人飽受其他債權人暴力討債之苦,被告又利用偵查緩慢,將上述不動產買賣過戶予第三人 懷嫦珠 (已另案自訴,相關案號:本院92年度自字第459號,提出新證據,○○○○銀行○○分行函),犯罪手法接續而有系統,使聲請人無法運用該不動產之殘值變賣,減少受害,損失重大之餘,原偵查機關對此明顯之犯罪,卻於 牛步 偵查後,輕縱罪嫌,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未詳查聲請
理由各項事證,僅以不到半面陳詞,照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述,率予駁回,為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陳俊志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曾祖文與陳顯輝共同涉有刑法之侵占、詐欺、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王至債務之關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要件。而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㈢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
⒈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曾祖文、陳顯輝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
人指述之前揭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聲請人之前與我們即有金錢往來,雙方曾經插香結拜。陳俊志因生意失敗,在外積欠巨額借款,周轉不靈,經濟有困難沒辦法還款,向我們借錢,雙方於91年10月2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將聲請人名下所屬4家店作價,全數作為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股金,於翌日即向我們調現10,00,00
0元,惟屆期仍無法清償,而前述4家店資產,早己為其他債權人搬空,事實上,至92年2月份結算,聲請人尚欠我們18,000,000元等語。
⒉經查:
⑴聲請人自承其與曾祖文,曾經至台北市○○宮插香結拜
兄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766號偵查卷【下稱147666號卷】第16頁、9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偵查卷【下稱15802號卷】第68頁),並經常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家消費,雙方交誼密切,相互金錢往來甚象一情(見15802號卷第69頁),核與被告曾祖文所辯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及路易聯誼會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14766號53頁至58頁)。另被告曾祖文與聲請人雙方於91年10月2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將聲請人名下所屬「○○小吃店」、「○○資訊社」、「○○資訊有限公司」、「○○資訊社」資產作價,全數作為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股金,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14766號卷第44頁)。
又聲請人於91年10月24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為保證還款,願主動提供個人名下土地、房屋等權狀正本與印鑑證明,委託曾祖文代管,倘若於開票期限日,無法支付前開本票、支票時,願即移轉個人名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利,予曾祖文作為損失補償」,此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14766號卷第116頁)。至雙方於91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協議書(見14766號卷第22頁),雙方同意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交換聲請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台北市○○○路○段○號「○○○○○」、同一地址「○○○○沖洗店」、台北市○○街○號「 強強 滾涮涮鍋」,此均有前開契約書等文件在卷足稽。凡此,均足證雙方借貸往來已久,彼此間存有一定信賴關係,因此聲請人所有之○○銀行空白支票200張、○○銀行空白支票10張縱然委託保管、及是否交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均是雙方契約是否履行之範疇,被告曾祖文、陳顯輝所辯,尚非虛妄。
⑵次查;證人即債權人沈其晃證稱:聲請人於87年間,陸
陸續續向我借錢,因此我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至○樓,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0元。92年1月14日曾祖文拿出12,890,000元給我,經聲請人同意,我才同意塗銷抵押權,房屋才過戶至陳顯輝名下等語(見14766號卷第219頁至221頁)。而另一證人即屋主羅卿文證稱:我與聲請人陳俊志是親兄妹,因為聲請人當年經濟發生困難,對外負債約有2,000多萬元,他來找我及我爸爸幫忙,我因兄妹關係才出面幫助他,他一直說曾祖文可以幫助他還債,所以我才依聲請人指示將我的房屋過戶至陳顯輝名下,以便可以向銀行借錢等語(見14766號人第239頁),並有立約人是聲請人、被告陳顯輝、案外人羅卿文,見證人被告曾祖文、案外人 王怡惠 律師於91年12月31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14766號卷第132至134頁)。足徵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至○樓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目的均是為清償聲請人對外之欠債,況且前開證人均證稱,協議過程聲請人均是在場,且同意為之。自難謂被告曾祖文、陳顯輝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罪嫌均屬不足。檢察官及檢察長處分書,綜上各點,認被告曾祖文、陳顯輝犯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曾祖文、 陳顯力 涉有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曾祖文、陳顯輝金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未具體就前揭檢察官所認定之理由加以指摘,徒以民事法律關係糾紛逕認被告曾祖文、陳顯輝必涉有刑責,尚嫌速斷,本件被告曾祖文、陳顯輝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