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8月11日邀同
被告 鍾基源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賀勝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於新臺幣2,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賀勝公司於92年
8月11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承購或貼現被告賀勝公司發出之國內或國外之押匯匯票,押匯後,若所附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不符而遭拒付,被告應將押匯款項隨時償還原告;被告賀勝公司於93年4月30日持PORT
ISBANKASIA,HONGKONG開發之編號FOHK02M031783號信用狀,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押匯美金193,720.7元,並聲明如有拒付之情事,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計利息償還,利息按押匯日原告銀行所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5%孰高,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費用;詎原告銀行代墊上開押匯款後,遭開狀銀行拒付;爰依據保證契約及押匯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
匯申請書、出口押匯證實書、國外銀行拒付電報、即期匯率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賀勝公司於92年8月11日邀同被告鍾基源、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賀勝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於新臺幣2,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賀勝公司於92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承購或貼現被告賀勝公司發出之國內或國外之押匯匯票,押匯後,若所附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不符而遭拒付,被告應將押匯款項隨時償還原告;被告賀勝公司於93年4月30日持PORTISBANKASIA,HONGKONG開發之編號FOHK02M031783號信用狀,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押匯美金193,720.7元,並聲明如有拒付之情事,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計利息償還,利息按押匯日原告銀行所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5%孰高,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費用;詎原告銀行代墊上開押匯款遭開狀銀行拒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證實書、國外銀行拒付電報、即期匯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證契約及押匯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法院書記 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