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連續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貳張、偽造之戊○○、子○○、癸○○、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丑○○照片肆張、壬○○照片貳張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貳張、偽造之戊○○、子○○、癸○○、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丑○○照片肆張、壬○○照片貳張、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丑○○曾犯賭博、誣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罪,其中所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所犯誣告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前開三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丁○○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庚○○之國民、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辛○○之國民車駕駛執照及戊○○、子○○、癸○○、己○○等人之身分證號碼、年籍資料後,竟基於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變造國民其承租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辦公室內,以彩色影印之方式連續偽造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遺失國民珍、癸○○、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乙張,並於六月中旬某日,以換貼其個人照片之方式,在上開辦公室內變造庚○○之國民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遭竊國民照一張(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往中山北路之公車上遭竊國民、丁○○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並與壬○○(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和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提供其個人之照片二幀予丑○○,供丑○○於上開辦公室內變造辛○○之國民駕駛執照(辛○○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在台北縣林口鄉西濱高架橋下遺失國民戊○○、子○○、癸○○、己○○、庚○○、丙○○、辛○○、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務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丑○○懷疑其女友 許姍娜 與乙○○交往,因遍尋不著女友下落,乃藉詞邀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其前開承租之辦公室議事,嗣乙○○到場後,丑○○要求乙○○交待其女友下落未果,竟持其所有之開山刀脅迫對乙○○恫稱:若不供出其女友 許珊娜 位於何處,要持開山刀將其砍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丑○○見乙○○仍未吐實,乃指示壬○○外出購買膠帶三捆,待壬○○返回後,丑○○乃與壬○○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丑○○指示壬○○、「甲○○」以壬○○購回之膠帶強行捆綁乙○○眼及手腳,丑○○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不斷毆打乙○○全身,逼迫其交待許姍娜下落,致乙○○身體受有多處瘀傷、挫傷、部右眼眶瘀傷之傷害,乙○○不得已,乃提供地址予丑○○,丑○○遂依該地址外出查證,並指示壬○○、「甲○○」繼續看管乙○○,壬○○、「甲○○」於丑○○外出後,隨即將乙○○鬆綁,並提供便當予乙○○食用,惟令乙○○不得離去。丑○○外出查證後因未尋得許姍娜下落,乃由「甲○○」繼續在上址看管乙○○,以此方法私行拘禁乙○○,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丑○○、壬○○、「甲○○」再強押乙○○至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一帶找尋許珊娜下落,惟亦無所獲,於返回上址辦公室時,乙○○趁隙脫逃,並報警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查獲壬○○,並於其身上起獲變造之辛○○國民照各一張,另於辦公室內扣得開山刀一把、經變造之庚○○國民執照各一張、經偽造之丁○○、戊○○、子○○、癸○○、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共六張。
三、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及由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被告壬○○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子○○、癸○○、 陳淑芬 、己○○、辛○○、庚○○、丙○○指訴被害情節綦詳,且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經變造之辛○○國民民照各一張、經偽造之丁○○、戊○○、子○○、癸○○、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共六張及開山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証,是被告丑○○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另駕駛執照則係由主管機關頒發以供駕駛人作為其能力之證明,而國民關核發作為個人身分之證明,均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丑○○偽造、變造前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數張全民健康保險卡、變造數被害人國民,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連續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扣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就前開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共犯被告壬○○間、就所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共犯被告壬○○、「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己有及他人之相片製作變造之國民等證件,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相關證照核發之正確性,且為追查其女友之下落,竟夥同共犯,私行拘禁乙○○幾達二十小時之久,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損害非輕,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甚為重大,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偽造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偽造之戊○○、子○○、癸○○、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丑○○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變造之庚○○國民型車駕駛執照、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丑○○照片四張、扣案之變造之辛○○之國民二張,均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丑○○及共犯被告壬○○所有;另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則為被告丑○○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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