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聲判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92年度上聲議字第37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2年度偵字第146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7月12日,以92年度偵字第1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3716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指略以:㈠刑法誹謗罪包括對於可推知之人發表不實言論之情形,而本
案被告丙○○及甲○○於針對壹週刊報導內容所召開之記者會,觀諸當天記者會言論之上下文,被告等先提及電話勒索等情事,隨後立即談到聲請人公司壹週刊報導之內容,客觀上顯然足以使人認為被告等所述不明電話勒索即係聲請人所為,是以可知被告等之誹謗言論顯然係只「可推知之人」,亦即聲請人有電話勒索行為,被告等行為已符合誹謗罪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指稱誹謗最僅限於行為人指明特定之人始得構成云云,顯不可採。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電話勒索乙節未經證據調查
該偵查程序,若經證據調查程序後,發現確實有被告所稱勒索電話之存在,也許能推知被告等並無誹謗故意,反之,則可確定被告係以散佈不實言論,達到毀損聲請人公司名譽之目的,而構成誹謗罪,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臆測、假設之理由作出不起訴處分,顯然不符法定程序。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等人在召開記者會結束後,其他傳播媒
體亦報導被告等指稱聲請人有電話勒索行為,其目的在證明被告等行為已符合刑法誹謗罪「可推知之人」該要件,並非如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述之其他媒體之誤解,既非被告等之告知,亦難歸責於被告等等。
㈣被告丙○○及甲○○等二人影射告訴人有勒索行為之言論,
顯非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蓋其言論不僅與係爭報導內容毫無關係,亦無任何澄清之作用,顯係專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發表,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非明知所表示者為不實,從而其所為非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且有非法攻訐告訴人之意思,自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適用,職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不合法之處,為此狀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刑法之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申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目的相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丙○○涉有誹謗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查核無誤。至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訊據被告丙○○、甲○○前於偵查時已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日係針對壹週刊之報導內容而為澄清,並未指明係遭何人勒索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二人於92年3月5日下午6月許,在立法院中興大樓1樓會議內所召開之記者會中,被告二人已表明係對於92年3月5日出刊之第93期壹週刊封面及內容所載有關「淫亂立委」及丙○○與辦公室助 許秀榮 緋聞乙事純屬子虛烏有,並於會中提及有接獲不明者來電表示拿六位數擺平,否則曝光媒體,並未指明是壹週刊來電索求,此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1484號偵查卷第15頁至16頁),並有立法委員丙○○國會辦公室聲明稿在卷可稽(見同他字卷第20頁),況聲請人確於92年3月5日出刊之第93期壹周刊登載丙○○與許秀榮之誹聞報導,足見本案確係因聲請人先刊登有關丙○○與許秀榮之誹聞,被告二人始依據前開報導召開記者會提出說明,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說明函有對聲請人所為提出其個人觀感,但此核未逾越自辯、自衛之範圍。另被告雖於前揭記者會鞏陳稱曾遭不明人士勒索等語,然其並未指訴係聲請人所為,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又本件聲請人報導之內容於出刊前,或有非聲請人所擁有或知情者等諸多情事,衡情被告等所述遭人勒索,尚非全無可能性,是自難指被告等於澄清外提及遭人勒索即必然係在影射聲請人,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㈡所提出之證據已無調查必要。況其他媒體之誤解,既非被告等之告知,亦難歸責於被告二人,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其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應堪認定。原處分既已詳述被告主觀上尚無妨害名譽故意之認定理由及所憑證據,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現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妨害名譽犯行,即無不當。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既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採證推論不妥,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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