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及雙城街13巷巷口(起訴書誤載為313巷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丙○○沿林森北路由西往東步行欲通過前揭路口時,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行人穿越道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於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由人行道上走入行人穿越道上,欲停等紅燈,乙○○因誤判丙○○係欲直接通過路口,而未予暫停禮讓,並欲自丙○○身體後方通過路口時,因丙○○見乙○○車輛駛近而停止前進並向後方閃避,乙○○因而閃避不及撞及丙○○之左側身體,致丙○○受有左髕骨線性骨折、左臉頰、右手掌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係遭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撞擊後受傷,及證人甲○○所證被告當時曾駕車撞及告訴人丙○○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急診病歷一份、復健科處方單及病歷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共八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人穿越道路,在行人穿越道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騎乘機車及告訴人丙○○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明載,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案發之路口,見告訴人自人行道走入行人穿越道上,竟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而貿然欲從告訴人身後穿越;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行人不得穿越路口時,竟因貪圖方便欲站在人行道旁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即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以致告訴人因驟見被告機車朝其身後駛近時,因而停止前進並為閃避而肇事,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同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髕骨線性骨折、左臉頰、右手掌挫傷瘀腫等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乙○○(即被告)涉嫌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丙○○(即告訴人)涉嫌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所為之:「乙○○騎乘BIO-872號普通重機車,涉嫌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肇事主因);丙○○(行人)涉嫌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肇事次因)」等認定亦均相符合,並有上開機關所製作出具之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就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案發當時被告正與乘坐於其機車後座之友人談話嬉戲,並蓄意將車頭轉向將其撞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所述前揭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稱:「(你當時站在斑馬線何處?)我站在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第二格,身後的空間還可以容納一輛車子過去。」等語,與被告所辯稱:「(案發當時)我看她已經踏出一、兩步,以為她要過才想從她身後繞過,她看到我又往後退,我要閃來不及,我們才撞到的,……。」等語相參照,則被告辯稱其當時騎乘機車係欲自被告身後空間穿越馬路,不慎撞及告訴人一情,並無不符情理之處。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不認識,彼此間並無仇恨亦無糾紛,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並無撞擊告訴人成傷之動機,告訴人雖陳稱:其家中一直有人撥打不明電話前來,且門鎖遭破壞,門口被丟冥紙,其子最近亦遭人駕車故意撞傷云云,縱或屬實,但告訴人已自承前揭撥打不明電話等行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而上開情形亦均不足以推論被告係與前揭不明人士有所聯絡,並蓄意造成本件車禍。況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尚停車與告訴人爭執車禍過失誰屬,告訴人才因此有機會仔細辨別被告面貌,並記下被告所騎乘車輛車牌號碼後,提出本件告訴,若被告係存心故意撞傷告訴人,則依一般情形,被告自應於肇事後即逃之夭夭,其又何需停車與告訴人爭執一番,致令告訴人有對之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追之可能,則告訴人指述被告並非過失,而係故意騎車將其撞傷云云,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丙○○優先通行,因而致丙○○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過失情節不高,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肇事後於本院審理前均否認部分犯行,以致未得告訴人之原諒,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公訴人求刑拘役五十日實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告訴人又指述稱:被告於本件肇事後,並未對其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案發現場,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惟告訴人所主張前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項中,以被告罪嫌不足,又認此部分犯行成立,與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結案。然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揆諸前揭法條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案件,與其所涉嫌之上開肇事逃逸案件,即無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可能,則公訴人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犯行,認定與本件係為裁判上一罪,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附帶說明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誤解。而縱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涉有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為真,然本件因公訴人僅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肇事逃逸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經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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